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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730号原告商某某,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丁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商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认识,同年10月26日依法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经常酿酒,酒后恐吓原告,导致原告经济性心理恐惧。因被告的各种粗暴行为和恐吓,导致原告得了抑郁症,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都是娘家哥照顾、医治,现原告见到被告就心慌害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认识,同年10月26日依法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