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紫薇西路40号东城丽都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何军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艳,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融科紫檀35幢2401房。法定代表人唐云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湘信公司系2012年7月2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凭本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中央空调设备的制造、销售等。2013年5月17日,湘信公司委托李文与华峰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湘信公司采购华峰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酒店的中央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湘信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6日,华峰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酒店正式营业且湘信公司负责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投入使用。2014年6月16日,湘信公司向华峰公司送达《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已确定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2540300.88元。同日,华峰公司向湘信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华峰公司向湘信公司承诺:“1.我司承诺在6月30日之前完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作,如未确认,贵公司可以视为我司已确认工程结算书。2.空调主机主要配件(安全阀)相关款项我司在3日内支付到位。3.贵司5月、6月份10%的工程款我司在6月30日前支付到位。4.贵司剩余30%款项分别在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支付5%。5.我司对在使用过程中贵司应负责的问题以书面形式6月16日通知贵司,贵司应在6月30日之前安排工作人员处理到位,如贵司未在12月30日前处理到位,我司将不支付工程款项最后5%款项,直到处理好后才支付。6.如我司不按承诺函付款,将承担银行贷款双倍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及相关损失。”截至2014年8月16日,华峰公司已向湘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656元。华峰公司尚欠湘信公司工程价款911644.88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112元(利息已按承诺函约定的每月应付工程款12701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0%的二倍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分批计算至12月31日,后段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5.60%的二倍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华峰公司逾期未付款,湘信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于2014年12月1日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该所指派代勇贤律师为本案湘信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向湘信公司收取律师费50000元。又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60%。另华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湘信公司有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给华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华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湘信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2.华峰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应如何确定;3.湘信公司要求华峰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请求是否应支持;4.湘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3000元是否应由华峰公司负担。1.现已查明,本案所涉《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湘信公司委托李文与华峰公司签订,之后湘信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义务,故湘信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2014年6月16日,华峰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结算书》后向湘信公司出具《承诺函》中已书面承诺若在6月30日之前未完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作则可视为华峰公司已确认工程结算书。因华峰公司在约定期限未予答复,依法应视为华峰公司已认可湘信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故工程总价款应依照《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为2540300.88元。3.华峰公司在其出具《承诺函》中已书面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湘信公司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华峰公司应依约定履行义务,但逾期利息应分段分批计算,即2014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利息应按承诺函约定的每月应付工程款12701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0%的二倍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分批计算至12月31日;而后段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以年利率5.60%的二倍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因湘信公司、华峰公司对华峰公司违约后湘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湘信公司所缴纳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湘信公司要求华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湘信公司代其受托人所缴纳的增值税3000元不属于湘信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该3000元不应由华峰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湘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11644.88元;二、华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湘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11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后段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5.60%的二倍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华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湘信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四、驳回湘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4元,由华峰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一份对李文的调查笔录即认定《宁乡华峰—华天大酒店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湘信公司而非合同签字人李文,这极为不妥,本案从合同签订到最后的合同纠纷发生,均没有湘信公司的确认,因此湘信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涉案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李文,而李文没有安装中央空调的资质和能力,这也导致了最后产品不合格的结果发生,双方并没有进行有效验收,不能进行结算给付,同时也导致了华峰公司不能将空调正常投入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湘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改判由湘信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用;四、判令湘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湘信公司答辩称,一、李文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了其是代表湘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李文是湘信公司的总经理;二、从湘信公司提交的工程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以及造价结算书、承诺函等证据来看,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湘信公司;三、本案涉案的空调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华峰公司也已经将该设备投入使用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湘信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华峰公司是否还需向湘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分述如下:一、2013年5月17日,作为甲方的华峰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湘信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乙方处仅有李文的签字,而无湘信公司的盖章,华峰公司认为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为李文个人,而非湘信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湘信公司与华峰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湘信公司向华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以及华峰公司向湘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来看,依照《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为华峰公司完成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的应为湘信公司,而非李文个人,因此湘信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在湘信公司向华峰公司提交《华峰华天大酒店暖通空调工程暖通工程造价结算书》后,华峰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湘信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华峰公司承诺在6月30日之前完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作,如未确认,湘信公司可以视为华峰公司已确认工程结算书。现华峰公司提出该承诺函系其在湘信公司胁迫下作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承诺函予以认可。因华峰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作,则本院按照湘信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确定湘信公司完成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造价为2540300.88元,现湘信公司与华峰公司一致确认,华峰公司已经向湘信公司支付了1628656元,则华峰公司还应向湘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11644.88元。关于华峰公司提出的湘信公司完成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系统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此湘信公司应当承当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华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华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峰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承诺函向湘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另,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华峰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若其未按期付款,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和相关损失,故一审法院依照湘信公司的主张,判定华峰公司承担湘信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554元,由宁乡华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支粮代理审判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