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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深与王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深,王秀兰,李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012号原告陈深,男。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王秀兰,女。被告李兴旺,男。被告委托代理人(兼李兴旺委托代理人)郑新伟,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深与被告王秀兰、李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深之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王秀兰及其李兴旺之委托代理人郑新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深诉称,2014年4月18日7时20分,在海淀区上地西路北路口东侧20米,王秀兰驾驶李兴旺所有的车牌号为京H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陈深在道路作业中,王秀兰未注意避让陈深,导致其车辆右前部与陈深身体接触,造成王秀兰车辆损坏,陈深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秀兰负全部责任。现要求王秀兰、李兴旺、保险公司赔偿陈深医疗费798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199元,鉴定费2683.96元,王秀兰、李兴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王秀兰、李兴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兴旺和王秀兰系夫妻关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李兴旺来承担陈深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李兴旺为陈深垫付医疗费52858.65元,7987.7元现金,1948元残疾辅助器具,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89元,及我负担的鉴定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认可125596.24元其中有70000是陈深支付的。认可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过医疗费1万元,是直接打到医院,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了1万元,直接打给医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深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7时20分,在海淀区上地西路北路口东侧20米,王秀兰驾驶李兴旺所有的车牌号为京H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陈深在道路作业中,王秀兰未注意避让陈深,导致其车辆右前部与陈深身体接触,造成王秀兰车辆损坏,陈深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秀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陈深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腓骨颈粉碎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义齿)松动,住院24日予以治疗。陈深共花费医疗费142697.92元,其中陈深自行支付79839.27元,王秀兰、李兴旺支付52858.65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王秀兰、李兴旺支付陈深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陈深称家属护理120日,家属无工作,陈深提交交通费单据共计603元,王秀兰、李兴旺称为陈深购买辅助器具支付1948元,交通费89元。陈深称事故造成衣物损坏。陈深所在单位北京XXX**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证明:陈深在该公司工作,担任保洁队长,其月工资为35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道路事故后,为治愈所受伤害,自受伤之日起向我单位请假至今,休假期间,我单位未支付劳务费。陈深提供工资领取确认表,工资内容如下:2014年1月-3月,出勤情况为全勤,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津贴300元,危害补贴234元,加班工资518元,节日加班工资193元,值班费100元,通信交通费100元,全勤奖100元,质量奖235元,技能奖160元,综合管理奖160元,工资总额3500元。2014年4月,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津贴100元,危害补贴234元,加班工资586元,节日加班工资300元,值班费100元,通信交通费50元,全勤奖100元,质量奖200元,技能奖160元,综合管理奖110元,工资总额3500元。陈深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陈深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指数为20%。鉴定费2683.96元。庭审中,王秀兰、李兴旺申请对陈深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深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结果陈深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陈深为非农业居民。庭审中,陈深认可王秀兰、李兴旺给付其现金7987.7元。另查,王秀兰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首页、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秀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王秀兰承担赔偿责任。现陈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陈深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交通费部分,应以陈深就医为依据,并结合陈深、王秀兰提交之票据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及误工期均结合陈深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住院期间护工护理部分按照提交之票据予以支持,对家属护理部分按照每日80元计算66日,对误工期按照鉴定结论出具的诊证明确定为180日,因陈深2014年4月未扣发工资,故误工费应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共计168日。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酌情判定,王秀兰已支付部分,本案一并处理,陈深自行鉴定之鉴定费,应自行负担,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陈深损失为:医疗费1426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730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8元,财产损失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一万元,其他财产损失一百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万元(其中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四角三分直接返还王秀兰、李兴旺)二、王秀兰赔偿陈深损失四万零七百一十三元九角二分(已执行)三、驳回陈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一百五十元,由陈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四元,由陈深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王秀兰负担四千二百零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琳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