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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平、李晓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兰卿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守东,该局人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云中,该局梨元庄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辉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1997年7月14日设立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收费年限为20年。在公司经营期间的2014年9月10日上午,我公司工作人员张秋亮发现,被告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将我公司经营的藁城收费站广场埋在307国道北侧行道树外的电缆挖断,致使监控、照明、收费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张秋亮随即向藁城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报案。原告因维修被挖断的电缆支付费用9100元,修复收费站广场照明工程支付费用20000元,合计29100元。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经营服务收费证,用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公司经营期限内;2、藁城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且不予赔偿的事实;3、石家庄圣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材料清单及发票,用以证实维修被挖断的电缆支付费用9100元的事实;4、河北世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总价标书及发票,用以证实修复收费站广场照明工程支付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挖断的电缆位于我方的施工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埋设电缆需向我方履行审批手续,原告既未履行审批手续,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并且我公司在组织正式施工前,通过报纸和电视向社会发布了公告,公告所有在被告���程范围内存在穿跨渠工程,尤其是尚未在石津灌区管理局办理过穿跨渠工程手续的单位,请于2013年8月4日前联系,过期后果自负。无任何过错,原告未在此期限内与我方联系,我方已尽到了足够的义务,无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我方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用以证实原告方在埋设电缆时应经我方批准;2、公告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3、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挖断的电缆在被告工程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缆被挖断我方无过错,不应担责,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异议,但对证据1、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我方无约束力。经审理查明:路辉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307国道石家庄至藁城段的改建、经营、管理及养护。营业期限20年,其设立的藁城收费站与石津灌区南岸相邻,建站时其监控、照明、收费系统的电缆埋设于307国道北侧行道树外被告所属石津灌区的南岸。2014年9月10日上午,藁城收费站副站长张秋亮发现被告方在施工时,将原告方的藁城收费站广场埋在307国道北侧行道树外石津灌区的南岸的电缆挖断,致使监控、照明、收费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原告方随即向藁城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分局就此事调处未果。原告因维修被挖断的电缆支付费用9100元,修复收费站广场照明工程支付费用20000元,合计29100元。另查明:原告方在被告方所属地块埋设电缆时未告知被告方,且未设置标志。同��2013年8月1日被告在石家庄日报就南水北调石津干渠施工事宜进行了公告,公告内容为所有在被告工程范围内存在穿跨渠工程,尤其是尚未在石津灌区管理局办理过穿跨渠工程手续的单位,请于2013年8月4日前联系,过期后果自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服务收费证、藁城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圣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材料清单、河北世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总价标书及二公司提供的发票和被告方提供的公告、土地使用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挖断原告埋设于被告处的电缆是否担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方所属地块埋设电缆既未通知被告也未设置标志,故应对被告施工造成的损失29100元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其损失的60%应自行承担;原告设置的���费站与被告所属石津灌区相邻,被告施工前虽进行了公告,但在本案所涉路段施工时理应判断出原告监控、照明、收费系统的电缆有埋设被告施工范围的可能,为保证施工的安全,被告就此事应进一步向原告进行询问,在未向原告询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29100元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损失的40%为宜,即29100元×40%=11640元,故对被告所辩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640元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元。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负担106元,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思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