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峰与施申俊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施申俊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贺强,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申俊。委托代理人:闫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文丹,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施申俊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贺强、李平,被上诉人施申俊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在原审起诉称:2013年9月21日1630时许,施申俊所属“鲁莱州渔66271”轮碰撞高峰所属“鲁龙渔64148”轮,碰撞概位为120°06.600,37°41.800。碰撞导致“鲁龙渔64148”轮沉没,两名船员落水,经济损失严重。2013年10月14日,青岛海事法院应高峰申请作出(2013)青海法保字第338-1号裁定书,依法扣押施申俊所属“鲁莱州渔66271”。高峰认为,上述碰撞事故完全是由于施申俊所属的“鲁莱州渔66271”轮过错所致,施申俊应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高峰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施申俊赔偿高峰经济损失人民币711260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确认高峰的上述损失对施申俊所属的“鲁莱州渔66271”享有船舶优先权;3、判令施申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第一次庭审后,高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施申俊赔偿高峰经济损失人民币635281元及相应利息。施申俊在原审答辩称:一、高峰不拥有涉案沉没渔船的所有权,无权就其沉没导致的损失主张赔偿,即高峰主体不适格。所有权证书显示的“鲁龙渔64148”渔船建成于1987年,最晚应至2005年强制报废;所有权及国籍证书登记的船舶数据与沉没船舶完全不同,证书内容信息混乱,“鲁龙渔64148”船证、证证不符。二、假设高峰主体适格,其对碰撞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沉没船舶不适航、未按要求悬挂号灯号型、船员不适任、非法拖网作业、未积极采取避碰措施等。2、渔监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渔监部门对事故调查不全面,结论不公正。三、高峰主张赔偿项目或畸高或虚假或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峰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鲁龙渔64148”为木质船,建造完工日期为1987年2月1日,船长7.6米,型宽2.55米,型深0.65米,总吨位3.0吨,主机总功率13.2千瓦,主机型号为尾挂,船舶所有人为高峰,所占股份100%,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中记载的信息与上述记载一致。《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小型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三证书各项目栏内记载船舶主尺度等与前述一致;不同的是在“记事”栏或“重大事件记录”栏内或打印或手写作出备注:完工日期2000.9.1;总长15.10米;船长11.50米;型宽3.57米;型深1.24米;主机型号6135;功率88KW。庭审时,高峰陈述船舶所有权证书上1987年建造的“鲁龙渔64148”船是属于高峰所有,在2013年整治时该船已经报废;涉案渔船是在2009年购买的裸船,2013年之后套在“鲁龙渔64148”船舶证书下。高峰称前述三个证书中备注栏内的船舶尺度均为渔船检验机构检验而来,但该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沉没船舶吨位不详、各尺度、配载等信息不详。“鲁莱州渔66271”为施申俊所有,并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所有证书在2013年9月21日时均在有效期内。烟台渔港监督处“9.21”碰撞事故事故调查组出具《“9.21”鲁莱州渔66271与鲁龙渔64148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9月21日1630时左右,鲁莱州渔66271与鲁龙渔64148在63/4渔区发生碰撞,致使鲁龙渔64148沉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并认定“鲁龙渔64148”船证不符,在2012年渔船专项整治活动中将船舶实际数据在记事栏注明(实际数据与前述“鲁龙渔64148”《小型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等备注数据一致)。烟台渔港监督处并出具《渔业海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鲁莱州渔66271承担80%的责任,鲁龙渔64148承担20%的责任。对于事故经过,烟台渔港监督处对高峰、施申俊、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五人的六份询问笔录及施申俊方证人宋某、杨某均作出了描述。高峰提交证据欲证明高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5281元。施申俊亦提交证据证明高峰的损失畸高或有部分没有实际发生。另查明,应高峰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青海法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高峰的诉前海事保全申请,扣押了施申俊所属“鲁莱州渔66271”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高峰持有“鲁龙渔64148”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占股份为100%,该证书真实合法,高峰对“鲁龙渔64148”船具有所有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高峰所属“鲁龙渔64148”是否是涉案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高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依照高峰起诉内容来看,高峰所属“鲁龙渔64148”应当为涉案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而该船应当是高峰持有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1987年建造的船长7.6米的船;但高峰在庭审时陈述,该船在2013年整治时已经报废。高峰并陈述涉案事故中沉没的船是高峰2009年购买的裸船,2013年之后套在“鲁龙渔64148”船舶证书下。这一陈述与《“9.21”鲁莱州渔66271与鲁龙渔64148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对“鲁龙渔64148”船证不符的调查结果基本一致。因此,法院认定,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鲁龙渔64148”船不是涉案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是一条不明身份船舶;并且从庭审情况来看,该不明身份船舶没有经过合法登记取得船名并确认所有权,没有经过合法检验取得相应检验证书。高峰以其持有的“鲁龙渔64148”《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其对不明身份船舶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高峰所属“鲁龙渔64148”并非涉案碰撞事故一方船舶,并且高峰庭审时陈述“鲁龙渔64148”在事故前已经报废,因此,“鲁龙渔64148”没有发生涉案碰撞事故,在涉案碰撞事故中没有损失。高峰主张施申俊赔偿其所属“鲁龙渔64148”因碰撞造成其人民币635281元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峰所属“鲁龙渔64148”并非涉案碰撞事故当事船舶,在涉案事故中没有损失。因此高峰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3元、诉前保全费4270元,由高峰承担。高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并未对高峰的诉讼请求做实质裁判,驳回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剥夺了高峰的诉权,程序违法。本案审理“鲁莱州渔66271”船与高峰诉称的“鲁龙渔64148”船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本案的标的物即为本次事故中沉没的渔船。因此,本案在主体审查时,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审查高峰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高峰是否拥有沉没渔船的所有权(或诉权)。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高峰所属“鲁龙渔64148”船是否是涉案碰撞事故船舶?”,而不是高峰是否拥有本次事故中沉没渔船的所有权。《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的“鲁龙渔64148”船是否特指沉没渔船,与高峰是否有沉没渔船的所有权是两个事实问题,结合本案证据,高峰并非只有《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与沉没渔船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的焦点进行重大改变,一审法院没有对一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中涉及的主体问题进行全面的审理裁判,实质上未对高峰的一审主体问题依法做有效审查。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鲁龙渔64148”船没有发生涉案碰撞事故,也并不能必然得出高峰与沉没渔船无关的结论,而一审判决的结果将直接导致高峰失去诉权。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予以实质的裁判,就驳回了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高峰很难再以本次事故为由向法院再起诉索赔.关于本次碰撞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比例及损害赔偿数额方面,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涉及,一审判决书显示的争议焦点并未在庭审中出现,开庭时也从未审理该点,当事人双方未针对此争议焦点在庭审中进行陈述和辩论,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六及六十七条规定,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应由诉讼双方充分的质证,法院依法应对全部的证据予以审查、评判。在审查沉没渔船的所有权问题方面,一审法院仅通过《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高峰对沉没渔船没有所有权(或诉权),却未依法对《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小型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证可证》及“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据结合审核认定,综合审查高峰是否具有沉没渔船的所有权。为了达到驳回诉讼请求的目的,一审法院不仅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取舍,对于同一证据也断章取义,进行择性的采用。“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载明:“鲁龙渔64148”船的所有人为高峰;在2012年山东开展渔船专项整治活动中,将船舶实际数据在记事栏注明,2013年按照实际功率收取了检验费、渔业资源费等费用;由此可见,高峰所有的“鲁龙渔64148”船经由渔船检验主管部门合法检验,并经批准出海捕捞,根本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没有确认所有权、没有经过合法检验的不明身份的船舶。在渔港监督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都确定沉没的渔船为高峰所有,高峰还陈述,沉没的渔船是2009年从孙某某手里13.6万元购得;2、孙某某与高峰于2009年办理渔船买卖;3、“调查报告”记载的渔船实际数据与《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小型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证可证》中备注栏一致,都是沉没渔船的数据;4、施申俊的海事事故调查表中也承认,碰撞的是高峰的渔船。即使高峰提交法院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鲁龙渔64148”船不能确定为沉没渔船,高峰拥有对于沉没渔船的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沉没的渔船未经过检验,各尺度、配载等信息不详”与事实不符。“调查报告”中载明,沉没的渔船为“鲁龙渔64148”船,木质捕捞渔船,船证不符,在2012年的渔船专项整治中活动中,将船舶实际数据在记事栏注明,2013年按照实际功率收取了检验费、渔业资源费等费用,并还列举了渔船的实际数据,该实际数据与三个证书中备注栏内的船舶尺度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沉没渔船的实际数据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沉没的渔船不是高峰称的“鲁龙渔64148”船船,高峰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高峰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施申俊承担。被上诉人施申俊答辩称:高峰诉称其所属的“鲁龙渔64148”船”轮与施申俊所属的“鲁莱州渔66271”轮发生碰撞而沉没,又称“鲁龙渔64148”船已经报废,碰撞沉没的船是另外购买的船舶,并一直不能提供此沉没渔船的合法登记证明。一审判决由此认定“鲁龙渔64148”船与涉案沉没渔轮并非同一船舶,“鲁龙渔64148”船并没有因发生碰撞而沉没,沉没渔船身份不明。高峰所诉称的“鲁龙渔64148”船碰撞沉没事实不存在,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也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是基于高峰陈述的“鲁龙渔64148”船已经报废的事实,高峰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捕捞许可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等证书事实上已经失效,且船、证不符,证、证不符,不但不能证明高峰拥有沉没渔船所有权并对其依法检验、登记的主张,而且印证了一审判决认定相应事实的正确性及证据充分性。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高峰主张的“鲁龙渔64148”船碰撞沉没的事实不存在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对高峰的诉讼请求所做的实质性裁判。高峰因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就认为剥夺了其诉权、程序违法没道理。一审判决认为案件焦点的是:高峰所属的“鲁龙渔64148”船是否为涉案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这一总结与高峰认为的焦点问题具有实质性关联,但是更明确、更具体,更能充分体现了案件双方争议的本质。这是随着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越来越清晰,自然地一步步深化、具体总结而来。双方在法庭调查、辩论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辩论实质上都是围绕这一焦点进行的,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对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做出了裁判,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其对高峰所称的全部焦点进行裁判没有依据也没有必要。一审庭审中,法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并在判决书中对各证据的采信情况进行说明与评判,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公正。高峰提交的各种证书均为“鲁龙渔64148”船的,已失效,“鲁龙渔64148”船亦于碰撞事故发生前依法报废,并未发生碰撞事故。沉没渔船未经依法检验,未经依法登记,不能依法辩明其身份,亦无法确认其参数与配备。高峰却诉称“鲁龙渔64148”船因碰撞而沉没并主张损失赔偿,事实与法律依据全无。高峰却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高峰上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峰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孙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船舶买卖及交易证明。高峰以此证明其拥有沉没船舶的所有权。施申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收质证,证据中没有显示孙某某所述渔船为沉没船舶。本院认为:孙某某所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高峰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孙某某未能证明其对所述船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对孙某某的证明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据三、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龙口检验站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高峰以此证明沉没船舶为“鲁龙渔64148”船,该船依法检验合格,船舶适航并安装了船舶号牌、北斗终端。主管部门将该船的实际主尺度,主机功率在中国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系统中注明,同时在渔船检验证书及航行签证簿中也予以注明。施申俊质证认为,形式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按照民诉法要求,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本证据中没有,而且制作人和负责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首先,所称的“鲁龙渔64148”船”参数与“鲁龙渔64148”船证书上的参数不符,其次,鲁政发意见对船证不符的规定没有包含主机功率也不符的情况,“鲁龙渔64148”船主机功率是13千瓦,说明中提到的是88千瓦。在航行签证簿注明中,这样的行为超越了船检机构的职权。航行签证簿是渔港监督部门颁发检验,船检部门无权备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渔船无论是改造、报废,均要收回并注销原证书,因此其在船检证书上重新签字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最后,关于“鲁龙渔64148”船是否与“鲁莱州渔66271”轮发生碰撞,这样的判断更是超出了船检部门的职权,其无权判断。对于“鲁龙渔64148”船所谓在船舶检验系统中的备注,第二页登记信息呈现了两条完全不同的信息,这种记载是非法的,这也印证了“鲁龙渔64148”船与沉没船舶不是同一条船舶。本院认为: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龙口检验站出具的上述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龙口渔港监督出具的“鲁龙渔64148”船船在2013年9月21日航迹。高峰以此证明,在山东省渔业安全应急救援指挥系统中,碰撞事故当天,沉没渔船的北斗终端号与高峰所属的“鲁龙渔64148”船安装的北斗终端号一致,沉没渔船为高峰所属的“鲁龙渔64148”船。施申俊质证认为,形式上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若按照北斗终端的号码判断船舶身份的,该船舶必须合法登记,并且安装了终端,必须按照也合法真实。因此上诉人以北斗终端的号码一致就认定沉没渔船就是“鲁龙渔64148”船不成立,与“鲁龙渔64148”船的登记证书不符。本院认为,因施申俊对该证据形式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载明的沉没船舶安装的为“鲁龙渔64148”船的北斗终端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高峰自认登记的“鲁龙渔64148”船船已经报废,该证据仅能证明沉没船舶使用了原“鲁龙渔64148”船的北斗终端而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沉没渔船即为“鲁龙渔64148”船,该证据不能证明沉没渔船的所有权关系。证据五、龙口市渔政管理站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鲁龙渔64148”船船证书情况的说明”。高峰以此证明高峰所属的“鲁龙渔64148”船已办理了有效手续,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有效,经批准可以出海捕捞作业。施申俊质证认为,形式有异议,应当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并出庭质证,对于“鲁龙渔64148”船办理了有效手续、捕捞许可证、年审合格可以出海的情况,与已经报废的事实相矛盾,“鲁龙渔64148”船的证书功率记载不符,证书应当注销。本院认为,龙口市渔政管理站出具的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龙口市公安局龙口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高峰以此证明其所属的“鲁龙渔64148”船在出海前,申请办理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了出海船舶户口簿登记的渔船数据与沉没渔船一致。施申俊质证认为,形式有异议,与证据五意见相同。公安边防派出所不是船舶碰撞的调查的主管机关,更不是船舶的登记机关或检验机关,他出具此类的证明内容超出职权范围,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龙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七、渔船照片,高峰以此证明沉没渔船“鲁龙渔64148”船的船体情况。施申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随便一条船挂上“鲁龙渔64148”船牌就是“鲁龙渔64148”船,就像人拿着假身份证不能说就是身份证上的人一样。本院认为,该照片拍照时间、地点不详,照片中的渔船虽挂有“鲁龙渔64148”船的船牌,但无法判断为是报废前的“鲁龙渔64148”船,还是鲁龙渔报废后其他船舶安装了该牌照,该照片不能认定高峰主张的证明事项。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龙口渔港监督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鲁龙渔64148”船证书记载船舶数据与实测数据不符,该船属“船证不符”按照专项整治要求,船舶所有人名称及地址以国籍(所有权)证书为准,船舶数据以检验证书为准,功率指标以捕捞许可证为准,2013年9月21日,“鲁龙渔64148”船与鲁莱州渔发生碰撞沉没,其配合烟台海洋与渔业局渔港监督处对碰撞事故进行了调查,烟台渔港监督处作出事故报告。高峰将该“证明”所载内容作为其证明事项。施申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上缺乏主管机关负责人以及证据制作人的签字,从内容上,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鲁龙渔64148”船已经依法报废的内容相矛盾,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3内容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龙口渔港监督出具的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九、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龙口渔港监督出具的加盖其印章的“鲁龙渔64148”船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在该证书注册信息记载框外加写了完工日期:2000.9.1,总长:15.10米、船长:11.50米、型宽:3.57米、型深:1.24米、主机型号:6135、功率:88kw。高峰以此证明船舶证书记载的船舶信息即为沉没渔船的信息。施申俊质证认为,这是证书的复印件,内容与高峰一审提交的证据“鲁龙渔64148”船的所有权证书不符,采用所谓备注的方式载明船舶的数据或参数,不符合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无论从形式和证明内容,施申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书高峰均未提交原件,复印件中虽加盖了龙口渔港监督的印章,但证据形式上应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由于出证单位所出具证据材料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两份证书记载内容与高峰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书内容有差异,备注中的船舶信息在原证书中并不存在,根据高峰在出证后对法庭所做的陈述,备注信息是本案二审期间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其要求龙口渔港监督增加的,备注时原证书已经处于注销状态。高峰明知原证书记载内容,在诉讼期间要求发证单位在注销后的证书中添加内容以利于其诉讼需要,涉伪造、使用虚假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赔偿诉讼,由于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高峰并非沉没船舶所有权人并依此驳回了高峰的诉讼请求,对于船舶碰撞责任及损害范围未予划分和确认,高峰为此提起上诉,因而,本案的二审审理焦点应为确认高峰是否是其诉称碰撞后沉没船舶的所有权人以及原审法院围绕所有权人确定在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有关两船碰撞责任、损害范围有赖于确认高峰是否是诉称船舶的所有权人后重新按照一审程序予以确定,因此,本院对于碰撞责任及损害范围不予审理。高峰作为本案原告以其所属“鲁龙渔64148”船与施申俊所属的“鲁莱州渔66271”轮发生碰撞造成“鲁龙渔64148”船沉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高峰为证明其为“鲁龙渔64148”船所有权人提供了四类证据。第一类证据为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该类证据为船舶所有权证明的直接证据,表明“鲁龙渔64148”船为合法登记的船舶,船舶数据、船号在该证据中予以明确标示。高峰持有上述合法颁布的证书,享有“鲁龙渔64148”船的所有权。但是按照高峰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该船在发生碰撞前已经报废,证书亦被登记机关收回及注销。该类证据仅能证明高峰曾享有“鲁龙渔64148”船的所有权,但该船在发生碰撞事故前已经消灭,沉没船舶并非“鲁龙渔64148”船。第二类证据为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龙口检验站、中华人民共和国龙口渔港监督、龙口市渔政管理站分别出具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小型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及上述相关机关在案件审理中所出具的证明。由于上述机关所出具证明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出具的证明依据前述的分析均不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鲁龙渔64148”船为合法登记船舶,权属证明仅有船舶所有权证书予以表彰,上述《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小型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均不属于权利归属的证明。《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既有原船舶登记事项又有备注的“记事事项”,高峰未能证明“记事事项”部分是其自行添加还是检验机构添加,如为检验机构添加,该检验机构在登记信息外添加记载另一船舶的数据,既不列明添加船舶的船号,也不写明添加的目的,无法判断是对特定船舶信息的记载还是同类船舶信息的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从主页记载内容看,显然应为初次检验登记事项,在主页的主文部分已有初次登记船舶信息的情况下,检验机构添加记载的事项未能表明是对哪个登记船舶或即将登记船舶信息的记载,但显然可以排除的是并非对合法登记的“鲁龙渔64148”船的检验。高峰未能证明添加部分的目的及作用,其依该检验证书添加记载事项证明其船舶进行了合法检验的事实不能认定。《渔业捕捞许可证》在备注的“记事”栏内也记载了另一条船舶信息资料,不同的是,该“记事”栏内写明了“鲁龙渔64148”的字样,在同一捕捞证许可证内记载了两条船舶信息,但主文中的功率凭证贴附的仍为原船舶13千万的功率凭证,而未贴附88千万的功率凭证,有关88千万“鲁龙渔64148”船的记载信息不全。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高峰因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由上述规定可见,发证机关不能以备注的方式变更高峰原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尤其是在船舶功率发生如此大变更的情况下,在没有功率凭证时,不能认定备注“记事”事项是针对88千万渔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有关《小型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记载事项的分析认定同《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分析认定,不再予以赘述。高峰提交的上述证书不能作为船舶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特定船舶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上述证书记载事项目的不清,记录事项矛盾且形式上也存在与相关规章规定不符的情况,该类证据不能证明沉没船舶为“鲁龙渔64148”船。第三类证据为孙某某出具的船舶买卖证明。该证据对于证明高峰是否享有“鲁龙渔64148”船所有权为间接证据,但对于高峰是否对买卖的船舶有无所有权为直接证据。根据前面的分析,孙某某出具的该份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另外,高峰未能证明孙某某对“买卖船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款项交付、船舶交付等履行行为证明,特别是所谓的“买卖船舶”的尺寸与“鲁龙渔64148”船登记的资料信息明显不符,高峰提交的该证据及围绕该证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类证据为烟台渔港监督处“9.21”碰撞事故事故调查组出具的《“9.21”鲁莱州渔66271与鲁龙渔64148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烟台渔港监督处出具的《渔业海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该认定书中,调查机关已经发现了沉没船舶与登记证书记载不符的现象,并在报告中予以记载,虽然该报告中仍将沉没渔船称为“鲁龙渔64148”船,但调查机关在事故调查中或事故调查后,未就沉没船舶的归属做出专门认定,因此,不能以此报告认定沉没船舶即为“鲁龙渔64148”船。高峰以“鲁龙渔64148”船发生碰撞为由提起了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又陈述了碰撞前该船已报废的内容,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为利于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高峰正确的主张权利,本院在开庭审理中令其明确是“鲁龙渔64148”船发生碰撞遭受侵害还是其它船舶发生碰撞遭受侵害,并告知其作为侵权案件的原告,应当明确权利范围,这既利于确定案件审理焦点,也能令施申俊一方明确其抗辩方向及范围,对哪个船舶发生碰撞的确定涉及到权利来源、权利形式以及权利范围和损失数额的不同,也涉及到对证据形式的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因此,无论从实体和形式上,高峰均应当明确发生碰撞的为哪条船舶。为避免出庭代理人仓促选择,本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休庭令代理人与委托人进行协商确定,恢复开庭后,高峰方仍然选择“鲁龙渔64148”船发生碰撞作为本案主张的依据,本院再次向其释明后,其未作改变。高峰在本案审理中未能证明其所有的“鲁龙渔64148”船发生碰撞,原审法院认定高峰提交的“鲁龙渔64148”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能认定其对碰撞船舶具有所有权以及碰撞船舶是否经过检验或登记也是针对“鲁龙渔64148”船是否发生碰撞做出的认定,虽然,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写明证据的认证过程,但原审法院的认定结果是正确的。根据上述分析,高峰要求施申俊所属“鲁莱州渔66271”轮碰撞“鲁龙渔64148”船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高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应当维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童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