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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08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沈则龙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沈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827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则龙,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沈则龙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728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沈则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沈则龙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本金105172.42元、利息5642元、滞纳金及费用9771.3元并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以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12元、其他费用620元。。我院在执行期间,于2015年9月21日轮候查封了沈则龙名下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房屋,于2015年9月24日轮候查封了沈则龙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并于2015年9月23日扣划沈则龙名下银行存款15548.59元,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依据(2014)西民初字第72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部分受偿,受偿金额为15548.59元,余款未受偿。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亦不能提供沈则龙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 波代理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