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民和路***号***号楼***楼。负责人顾岱华,该所主任。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晶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3,632.9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负责人顾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费为每年6万元(人民币,下同),该笔顾问费被告应在签订顾问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聘请原告代理诉讼案件时,被告应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的优惠结算和支付原告律师费。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律师承办此案,该案已经调解结案。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和律师代理费,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顾问费60,000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67,557.34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原告代理被告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2、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917号案。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917号案传票、法庭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参加诉讼,成功促成调解,为被告免除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义务。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代理被告(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917号案件应收律师费667,557.34元。5、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章程,证明被告股东孙培宁、孙玉金、张运林共持有被告53%的股权。6、被告股东孙培宁、孙玉金、张运林对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确认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切实履行了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被告拖欠法律顾问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事实。7、原告履行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重要工作事项列表,证明被告股东孙培宁、孙玉金、张运林对原告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主要工作量予以确认。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金额6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金额。双方并未约定计付标准,政府指导价存在按时间与标的计算费用两项标准,被告认为应按照时间计算律师代理费,且需双方另行结算后确认,原、被告对服务时间并未结算,故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现被告认为服务时间应为5-6小时,每小时按照最低标准200元计算。即便按标的收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人亦非优惠收取,被告认为应按下限打5折。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诉请二金额未进行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时有被告股东在场,原告委派律师王童愚仅作陪同调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计时收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定系何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的需要,……,聘请原告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现经双方协调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王童愚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二、乙方指派律师向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7、办理企业的非诉讼法律业务,及接受甲方委托,代表甲方对外出具法律公函;8、代理甲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9、应甲方要求参加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法律文件;……三、乙方律师担任甲方企业法律顾问的方式为常年法律顾问。四、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每年6万元整,该顾问费在签定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乙方律师提供上述第二条第7、8、9项法律服务时,双方应依据上海市物价局和司法局颁布的沪价费(2009)004号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文件的规定优惠结算律师费(乙方律师承办甲方与上海金山干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巷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律师费亦依照政府指导价标准另行结算付费),若有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十、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王童愚律师为干巷公司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上述案件,后该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金山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2013)金民三(民)初字39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上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王童愚律师。另查明,2009年5月13日,上海市物价局等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5%-1%。三、计时收费。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的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以上事实有《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委托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391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予以恪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法律顾问费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被告亦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67,557.34元的主张,被告以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故应按时间标准予以付费提出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约定系争律师代理费依照政府指导价标准另行结算付费,且原告派王童愚律师实际参与(2013)金民三(民)初字3917号的诉讼,并由王童愚律师在该案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其次,虽然双方对被告按何标准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约定,但政府指导价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的计付标准仅有按标的额比例及计时收费,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服务的时间及内容,本案客观上无法按照时间标准计付律师代理费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相反,(2013)金民三(民)初字3917号案的诉讼标的明确,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较为合理。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原告以(2013)金民三(民)初字3917号的标的额21,877,867元为基数,按照收费区间的中间比例向被告主张,被告对若按标的额比例支付的基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优惠价格,应按区间下限的5折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但本院考虑到双方约定的确为优惠价格,故应以区间比例下限为标准,酌定律师代理费4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60,000元;二、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1,075.60元、财产保全费4,238.20元,由原告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负担2,257.81元,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5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代理审判员 谢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