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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石素贞与岳长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素贞,岳长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石素贞,女,1969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岳长印,男,1962年3月20号生,汉族,农民。石素贞与岳长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岳长印赔偿申请人石素贞49947.42元及本案诉讼费2086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岳长印的儿子岳军帅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岳长印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中和审判员  孟铭杰审判员  苏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嘉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