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玉琴与刘俊敏、第三人赵先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琴,刘俊敏,赵先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刘玉琴,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运涛,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通河县三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敏,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下落不明。第三人赵先镇,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袁海涛,住通河县。原告刘玉琴诉被告刘俊敏、第三人赵先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刘运涛、李文彬,第三人赵先镇及委托代理人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刘业兴共同于1998年与原陆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9.8亩水田,承包期限为30年。2003年原告经竞价承包江堤外地1垧。原告于2004年4月20日将承包的9.8亩土地和江堤外地1垧转包给被告耕种,转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土地的条件是由被告刘俊敏为原告养老送终。被告刘俊敏于2012年5月份与第三人口角后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故不能对原告进行养老送终。土地转包合同无法履行。故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第三人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刘俊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第三人赵先镇述称:被告刘俊敏与第三人赵先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敏代表全家与原告签订了9.8亩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转包费10000元用于养老,而不是用土地养老。被告刘俊敏离家出走后,原告一直与第三人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被原告的儿子接走,第三人从未表示不赡养原告,直至现在第三人愿意赡养原告。原告所诉的另外竟价承包的江堤外1垧地,并不是柞树村所有的集体土地,是由乌鸦泡镇统一管理的国有土地,是由乌鸦泡镇政府一年一发包,一年一收费的机动地。此地并不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范围内。自2004年开始,一直由第三人向镇政府交承包费,与原告没有关系了。综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琴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第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陆家村依法将9.8亩地承包给刘业兴耕种,合同中规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发包人陆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签名,村委会公章,承包人刘业兴签字,鉴证机关公章,1998年1月1日。证据A2、土地台帐及登记表各一份,主要内容:争议地名为姜家地,9.8亩。承包人为刘业兴,刘玉琴两人。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玉琴与其已故丈夫刘业兴于1998年1月1日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本案争议的9.8亩土地经营权。证据A3、证明二份,主要内容:刘业兴与妻子刘玉琴共同承包土地为9.8大亩,村委会又分给江堤外地一垧。经营权归刘玉琴所有,刘业兴于2000年因病去逝。证据A4、土地转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刘玉琴经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地面积9.8亩转包给刘俊敏耕种,转包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到2027年12月31日止,转包费10000元。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经双方协商,将此土地是刘玉琴因年岁大,无有生活来源,将此地永久转包给女儿刘俊敏养老送终。刘玉琴、刘俊敏签名。法定代表人梁振林签名盖公章。2004年4月20日。拟证明:原告刘玉琴因年岁大,无生活来源,将合同内9.8亩承包地以价款10000元转包给被告刘俊敏,养老送终。证据A5、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刘玉琴江堤外地一垧由赵先镇耕种。特此证明。柞树村委会(公章),2015年8月18日。拟证明:原告有江堤外地1垧,现由第三人耕种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3、A5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只有转包给被告刘俊敏的9.8亩土地,而没有江堤外的1垧土地,乌鸦泡镇的江堤外地是由镇政府统一管理,一年一发包,一年一收费,不归柞树村委会管理。原告所诉江堤外的1垧土地自2004年起就一直由第三人直接与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一年向镇政府交一次承包费,此一垧地与原告已没有关系,与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转包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转包的相对价款10000元养老送终的钱,而不是用转包的土地养老送终。第三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与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内容相同。拟证明:被告刘俊敏和第三人转包原告的土地9.8亩是付了相对价款10000元,用此价款作为原告养老送终的钱。证据C2、结婚证书一份,主要内容:1992年1月17日赵先镇与刘俊敏登记结婚。拟证明:被告刘俊敏与原告刘玉琴签订转包合同是在被告刘俊敏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在仍未离婚。证据C3、证明二份,第一份内容:兹证明赵先镇系我镇陆家村村民,现有江堤外地1垧,已经在乌鸦镇财政所交费,土地位置:陆家屯堤外南大排地,东邻:孙彬,西邻:农道,北邻:孙海,南邻:孙志宝,自2001年已经由赵先镇交费。通河县财政局乌鸦泡财政所(公章),2015年8月10日。第二份内容:兹证明柞树村陆家屯堤外南大排地1垧,东邻:孙彬,西邻:农道,北邻:孙海,南邻:孙志宝,自2001年由赵先镇承包耕种,耕种期间土地的一切费用均由赵先镇负责。特此证明,柞树村委会(公章),2015年8月16日。同一张证明左下方内容:1990年之前江堤外地已退出承包地(口粮田),2001年镇政府重新丈量后,此地经营权归赵先镇经营,这次土地确权,确权在赵先镇名下。特此证明。通河县乌鸦泡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公章),2015年8月17日。拟证明:原告所诉江堤外地1垧不归柞树村委会管理,由镇政府统一管理,自2001年起由第三人直接向乌鸦泡镇财政所交承包费,此地不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内,与原告不存在转包关系。证据C4、证明一份,主要内容:1994年刘业兴与刘玉琴夫妻就与被告刘俊敏和第三人一起生活,直到刘业兴去逝,生活费均由刘俊敏和赵先镇支出,债务也是由刘俊敏和赵先镇偿还的,直到2015年3月刘玉琴由儿子接走养病。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民委员会。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证据C5、银行帐户一份。拟证明:争议地的粮补一直由第三人领取。证据C6、证人赵某甲(24周岁)、赵某乙(13周岁)出庭做证,主要内容为:我们是赵先振与刘俊敏的儿子,原告一直在我们家与我们共同生活,被告刘俊敏于2012年5月份因与第三人打仗离家出走,但原告仍与我们共同生活,到2015年元旦,原告的腿摔伤了,我们和第三人一起照顾原告,至2015年3月份,原告长子刘俊杰来将原告接去了。另外,我们的大姨和三姨一直与我妈即被告刘俊敏有联系,但一直都瞒着我们和我爸赵先振。拟证明:赵先振及证人一直都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不是主动走的,而是被其长子刘俊杰接走的。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C1持有异议,认为只有价款约定,但未实际支付,第五条约定了需要被告进行养老送终的义务,并特别注明转包给被告刘俊敏个人,并不是家庭。对证据C2无异议。对证据C3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C4、C5无异议。对证据C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俊敏与原告及亲属均无联系。本院确认: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在柞树村有9.8亩承包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A1、证据A2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3、证据A5,其所证明的原告有江堤外土地一垧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相矛盾,证据A2即农户承包耕地台账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登记表中没有刘业兴与原告有江堤外一垧土地的记载,故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3、证据A5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4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其与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C1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4、第三人举示的证据C1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C2、证据C3、证据C4、证据C5、证据C6,本院经审查认为足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琴与被告刘俊敏系母女关系,被告刘俊敏与第三人赵先镇于1992年结婚。1994年原告和丈夫刘业兴与被告刘俊敏及丈夫赵先镇一居生活,双方一居生活期间原告与丈夫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和第三人支出。原告刘玉琴的丈夫刘业兴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承包通河县乌鸦泡镇陆家村(现已合并至乌鸦泡镇柞树村)土地9.8亩,承包期限30年。2000年原告丈夫刘业兴因病去逝。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共同到柞树村委会经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地9.8亩水田以1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刘俊敏耕种,转包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到2027年12月31日止。并签订转包一份,合同第五项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经双方协商,将此土地是刘玉琴因年岁大,无有生活来源,将此地永久转包给女儿刘俊敏养老送终。2012年被告刘俊敏因与第三人口角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2015年3月原告腿摔伤后原告的儿子将原告从第三人家中接走。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变故,致使无人对原告予以赡养,原被告间的转包合同因情势已发生变更,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与被告刘俊敏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第三人将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江外地一垧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丈夫刘业兴系一个承包经营户,在刘业兴去世后,代表承包经营户经与被告协商,自愿有偿转包土地,并约定转包土地的附属条件为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养老送终,双方所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多年,此附条件土地转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俊敏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虽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已于2012年离家出走,已实际不能对原告进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已离开第三人家,该争议铁9.8亩土地系原告赖以生存的唯一生活来源。故转包合同所附的由被告进行赡养并养老送终的条件不能实现,其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9.8亩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江堤外一垧土地,因其土地台账、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登记表、土地转包合同中均无记载,本院不予以确认,也不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玉琴与被告刘俊敏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9.8亩水田地的转包合同;二、被告刘俊敏和第三人赵先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玉琴9.8亩水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原告刘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刘俊敏及第三人赵先振转包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继宏审 判 员 韩 宇人民陪审员 聂连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