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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凤敏与李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李凤敏,农民。被告:李文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凤敏与被告李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敏、被告李文成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敏诉称:2014年4月26日6时许,李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树坞南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遇被告李文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车辆乘员原告李凤敏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主要责任,李文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凤敏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8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2373.2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9525.02元。上述损失已经由李平及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20408.7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文成按30%责任比例赔偿19116.2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凤敏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5)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卷宗中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6时许,李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玉田县虹桥镇珠树坞村南路段,处理情况驶入逆行,遇李文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胡庆武、李凤霞、李凤敏、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受伤,车辆损坏。李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雨水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主要责任。李文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胡庆武、李凤霞、李凤敏、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无责任。2、(2015)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李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树坞南路段,处理情况驶入逆行,遇李文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及其车上乘员胡庆武、李凤霞、李凤敏、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87.56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519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凤霞各项损失12446.06元。李凤敏获得赔偿款共计20408.76元。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李凤敏于2014年4月26日至5月2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寰椎右侧侧块骨折、左小腿皮裂伤、右小腿皮擦伤等。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凤敏开支医疗费17838.82元。4、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13元。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李凤敏之伤经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6、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娄连颂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280元。2014年4月因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2014年3-4月份考勤表复印件1份(加盖该公司章),证明娄连颂出勤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凤敏与娄连送(颂)系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玉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胡淑芬(即被告李文成车上乘员)与被告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李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树坞南路段,处理情况驶入逆行,遇被告李文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胡庆武、李凤霞、李凤敏、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主要责任,李文成负次要责任,胡庆武、李凤霞、李凤敏、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无责任。另查明,李文成车上乘员范振海、胡庆武、李文龙、李凤敏、李凤霞、李艳军、冯淑林亦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李平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3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调解,上述乘员均与被告李平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44.2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923.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淑林各项损失6392.16元,合计9759.49元;以(2015)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凤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78.78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90.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凤霞各项损失12446.06元,合计14614.97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艳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91.2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035.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艳军各项损失7616.41元,合计9242.83元;以(2015)玉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庆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76.6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540.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庆武各项损失16897.28元,合计33414.3元;以(2015)玉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振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32.78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655.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振海各项损失6777.24元,合计7965.47元;以(2015)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凤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87.56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519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凤敏各项损失13804.53元,合计19988.76元;以(2015)玉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2.04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61.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文龙各项损失2944.27元,合计3438.16元。上述六案及本案原告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数额,均系按各三者相应损失数额的比例计算后予以分配。本院认定被告李平应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成应依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成辩称,原告要求人身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该是原告的雇主李艳军。原告要求被告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文成提供(2015)玉民初字第387号案卷中庭审笔录第10-15页,证明李艳军在事故当天找被告李文成出车。被告李文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护理人员娄连颂的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证明应该写明减少收入数额,有出具证明人员签字。原告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是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原告李凤敏对被告李文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6时许,李平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珠树坞南路段,处理情况驶入逆行,遇被告李文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胡庆武、李凤霞、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和原告李凤敏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成负次要责任,胡庆武、李凤霞、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艳军和原告李凤敏无责任。原告李凤敏于2014年4月26日至5月2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寰椎右侧侧块骨折、左小腿皮裂伤、右小腿皮擦伤等。经本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87.56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519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凤敏各项损失13804.53元,李凤敏获得赔偿款共计19988.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申请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凤敏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凤敏开支医疗费17838.82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开支病历取证费13元,非医疗费范畴,对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另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原告误工费为4492.8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25.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必要、合理开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李凤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838.82元、病历取证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492.80元、护理费2625.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310.3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成驾驶机动车与李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凤敏受伤。经本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平应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成应依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凤敏的合法权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凤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成赔偿原告李凤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合计590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凤敏负担207元、被告李文成负担9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万军审 判 员  刘丽颖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