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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邱某甲、某甲公司、阮某、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邱某甲,某甲公司,阮某,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夏某某。被告邱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甲。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总经理。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乙,总经理。被告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甲、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阮某、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相云、彭帮武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邱某甲及其与被告阮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邱某甲、阮某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如到期未还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借款由被告某甲公司、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提供担保,如被告邱某甲、阮某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以上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各自签有担保书为证。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邱某甲再次分七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18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130,000元、人民币160,000元、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两项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还无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邱某甲、阮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6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某甲公司、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三、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邱某甲、阮某共同辩称,一、我们与原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已签订了两份《债务抵偿协议》,约定通过房产抵付的形式偿还,且该房产都已办理了网签并备案,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我们已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二、原告吴某某所称的借款1,060,000元实际为利息转成的,在借款2,000,000元时,我们约定月息为4%,后我未偿还借款,便另行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七份借条,这七份借条系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于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三、在2,000,000元的借款中,被告阮某虽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阮某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而在1,060,000元的借款中,其并未作为借款人签名,因此,被告阮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辩称,担保书上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而被告邱某甲已经与原告吴某某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书,清偿了借款,因此,我们的担保责任也应免除,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某甲、阮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担保书七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邱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已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七份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邱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邱某甲、阮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邱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60,000元;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担保人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凭证上仅能证明被告邱某甲收到原告吴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阮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条中的借款系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吴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另七份借条均只有被告邱某甲的签名,没有被告阮某的签名,所以被告阮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邱某甲、阮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担保书表述得比较模糊,没有写明具体借款时间及担保范围;对证据四的七份借条,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某甲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1月20日的债务抵偿协议,拟证明借贷双方约定将被告邱某甲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别墅抵偿给原告吴某某,抵偿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21,845元;证据二、2015年2月15日的债务抵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约定将武汉市东西湖区****楼盘三套商铺抵偿给原告吴某某,抵偿价格为人民币3,728,000元;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邱某甲已清偿借款。对被告邱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邱某甲将房产抵偿给我们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也无法履行,因此,被告邱某甲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邱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阮某不持异议。被告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始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束,担保责任也应结束。被告阮某、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邱某甲、阮某、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吴某某、被告阮某、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邱某甲、阮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9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邱某甲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阮某系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夏某某、邱某乙与被告邱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某某系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邱某乙系被告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邱某甲、阮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如到期未还,我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邱某甲、阮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各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本公司)愿为邱某甲、阮某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无论本笔借款有无其他担保,本人愿意承担还款的一切连带责任,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邱某甲、阮某的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若中途经邱某甲、阮某与吴某某协商同意变更还款期限的,我(本公司)仍愿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被告夏某某、邱某乙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该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邱某甲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邱某甲在借条中备注:“今收到银行转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在该备注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11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邱某甲、阮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吴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4日及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邱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共计七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80,000元、70,000元、130,000元、16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原告吴某某通过银行提现方式向被告邱某甲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邱某甲分别在七份借条中备注,已收到现金,并在备注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后由于被告邱某甲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经借贷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1月20日共同签署《债务抵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截止至2014年12月28日,乙方(即被告邱某甲)尚欠甲方(即原告吴某某)债务金额为人民币7,060,000元;二、乙方同意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别墅两套,分别为****和****号两套面积分别为399.45平方米和386.34平方米,总面积为785.79平方米按人民币5,500元每平方米抵偿给甲方。总价计人民币4,321,845元。乙方余欠人民币2,738,155元债务(不含房产过户契税及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三、乙方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至房管部门完成网签正规手续,确认将两套别墅抵偿至甲方名下,并于2015年5月1日前办理两证过户手续。”原告吴某某、被告邱某甲分别在该《债务抵偿协议》中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年2月15日,原告吴某某、被告邱某甲再次签署《债务抵偿协议》,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所签《债务抵偿协议》,乙方(即被告邱某甲)尚欠甲方(即原告吴某某)债务3,835,508元(含两套别墅垫付交易税及其它契税等);二、乙方同意将以债权方式获得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三秀路与吴祁街交汇处的由某己公司开发的三套商铺,分别是BC区一层****商铺,建筑面积17.52平方米;BC区一层***号商铺,建筑面积17.94平方米;”BC区一层***号商铺,建筑面积17.94平方米;总计面积53.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000元抵偿给甲方,总价计3,738,000元;三、乙方应协助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至房管部门完成合同生效、网签等手续,确认将四套商品房抵偿至甲方名下,并督促开发商办理房产、土地两证手续;四、乙方所余欠甲方债务额,在完成两套别墅及上述商铺网签后,即行豁免,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可解除。”原告吴某某、被告邱某甲分别在该《债务抵偿协议》中签名并按捺手印。后被告邱某甲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亦未按二份《债务抵偿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吴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邱某甲、阮某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某已按约定向被告邱某甲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则被告邱某甲、阮某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邱某甲、阮某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吴某某、被告邱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15日签订两份《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用部分房屋抵偿欠款,但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邱某甲、阮某称通过房产抵付的形式已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在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中,被告邱某甲、阮某均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应视为二人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吴某某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汇至被告邱某甲名下账户并无不当,被告阮某以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为由要求免除其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被告邱某甲、阮某共同向其偿还另七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4日及2014年12月23日分七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并出具七份借条为证,同时提供了对应日期的取款记录,拟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由于原告吴某某系武汉民众典当有限公司股东,有对外出借资金的能力。且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部分借款当天的银行取款记录,被告邱某甲亦在该七份借条中备注已收到现金。被告邱某甲辩称该1,060,000元为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七笔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邱某甲向其偿还人民币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阮某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七笔债务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邱某甲、阮某已于2014年6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七份借条中均无被告阮某的签名,因此,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阮某应对被告邱某甲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人民币1,06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某甲公司、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已各自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原告吴某某出借给被告邱某甲、阮某的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系被告某甲公司、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以被告邱某甲已与原告吴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清偿了借款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但被告邱某甲并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抵偿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全部履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消除,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吴某某向本院主张被告邱某甲、阮某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邱某甲在借条中均写明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超过了国家相关规定,现原告吴某某在起诉时按月息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邱某甲、阮某应按月息2%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他七笔借款,被告邱某甲应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面:1、2013年10月10日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止,共计53天,违约金为人民币69,698.63元,由被告邱某甲、阮某共同负担。2、2014年8月13日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3天,违约金为人民币6,969.86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3、2014年10月22日人民币18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5天,违约金为人民币2,958.90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4、2014年11月12日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5天,违约金为人民币1,150.68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5、2014年11月26日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5天,违约金为人民币2,136.99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6、2014年12月4日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5天,违约金为人民币2,630.14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7、2014年12月14日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5天,违约金为人民币1,972.60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8、2014年12月23日的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4天,违约金为人民币3,516.16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以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3,170.95元,由被告邱某甲、阮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9,698.63元,由被告邱某甲独自负担人民币23,472.32元。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超过该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邱某甲、阮某、某甲公司、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吴某某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甲、阮某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某甲、阮某共同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69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邱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邱某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47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某甲公司、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及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邱某甲、某甲公司、阮某、夏某某、邱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