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淘深诉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陶深,男,1968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聪(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深诉被告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兴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深诉称: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淘深自2015年2月起与被告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巍山县甸中河水库工程建设,杨辅国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2月,杨辅国将部分工程委托自然人李开富进行生产管理,因施工需要,李开富到原告家中聘请原告到甸中河水库做工,并约定了日工资170元,工种为石头堆砌。原告工作一个多月后,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因上层施工人员在用推土机作业过程中,将一个重约60公斤的石头推落,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和工友王东庆受伤。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催有福等人将原告和王东庆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杨辅国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领取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要求被告在用人单位一栏签注意见,但被告拒绝签注意见。2015年7月,原告向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巍劳人仲(2015)02号仲裁裁决书。综上,原告不服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告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巍山县甸中河水库工程建设,杨辅国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2月20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杨辅国与自然人李开富签订了《甸中河水库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甲方为杨辅国,乙方为李开富。该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已生效且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李开富具体负责雇请务工人员,组织施工,管理其聘请的人员,支付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工资,自行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该承包合同只是单纯的劳务承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二、从法律适用方面,原告陶深系李开富雇请的雇员,其与李开富形成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陶深受李开富雇请,接受李开富安排,并由李开富支付其工资。故本案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也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陶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巍劳人仲(2015)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仲裁裁决过程中所查明的原告在水库工地做工、工作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陶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B2、甸中河水库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辅国与李开富签订甸中河水库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了答辩人将甸中河水库排水陵体干砌块石护面及砼排水沟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李开富及相关事项;B3、施工组甸中河水库工程量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李开富已完成的劳务量情况;B4、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陶深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与李开富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B4三性无异议,认为B3是以作业小组的名义签字而不是以承包人名义,B4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B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签过该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C1、仲裁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仲裁裁决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工地做工、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C2、甸中河水库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辅国将甸中河水库建设工程分包给李开富的行为,原告方认为是无效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C1、C2均无异议,认为杨辅国将甸中河水库建设工程分包给李开富的行为无效合同。被告对证据C1、C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A、B1、B2、B3、B4、C1、C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综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巍山县甸中河水库工程建设项目,杨辅国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2月20日,杨辅国与自然人李开富签订了《甸中河水库工程劳动合同》将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李开富。2015年2月,因施工需要,李开富到原告陶深家中聘请原告到甸中河水库做工,并约定了日工资为170元,工种为石头堆砌。陶深受李开富雇请,由李开富直接支付其工资。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工地上,一个重约60公斤的石头被推落,导致正在施工的陶深和王东庆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催有福等人将原告和王东庆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杨辅国支付了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领取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要求被告在用人单位一栏签注意见,但被告拒绝签注意见。2015年7月,原告向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巍劳人仲(201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陶深与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31日陶深不服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陶深应该向法庭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即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由于原告陶深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陶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陶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云南北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