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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英、蒋建清与蒋蔚、陈欣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蒋建清,蒋蔚,陈欣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刘英,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蒋建清,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蔚,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欣蓓,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朱新荣,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玮,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蒋建清诉被告蒋蔚、陈欣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蒋建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蒋蔚,被告陈欣蓓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蒋建清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蔚系两原告之子,被告陈欣蓓系蒋蔚之妻。2013年3月5日,被告陈欣蓓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刘英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8日,原告刘英从工商银行取款50,000元,加上家中现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陈欣蓓,但被告陈欣蓓至今尚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蒋蔚辩称,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两原告诉请。被告陈欣蓓辩称,借条确系被告陈欣蓓出具,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且借款目的并非买房,而系为被告蒋蔚归还个人债务及负担家庭及女儿开销,被告蒋蔚有与两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蔚系两原告之子,被告陈欣蓓系被告蒋蔚之妻,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被告陈欣蓓向原告刘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英人民币陆万元整,特立此据。因被告陈欣蓓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两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陈欣蓓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资金来源,被告蒋蔚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欣蓓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故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交付借款可能采取多种形式,并非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对被告陈欣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系被告陈欣蓓向原告刘英出具,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夫妻对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第三人知道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英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蔚、被告陈欣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蒋蔚、被告陈欣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再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