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大南头路口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某甲死亡,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做出公正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大南头路口处时,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某甲死亡,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王某的证言,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条件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靳国云审 判 员 牛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