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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宝利与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利,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陈宝利,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乐亭县。组织机构代码:70085977-2。法定代表人:李大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宝利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利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利诉称: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工程分包单位进行了多项工程施工,其工程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欠款累计6999440.83元,有被告方出具的结转欠款结算单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6999440.83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与公司财务核实,欠款数额属实,但现在偿还不了,待公司经营好转以后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将其承建的多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99440.8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6999440.83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多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出具应付账款明细账,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宝利工程款699944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陈宝利已垫付,限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陈宝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