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中政与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中政,张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城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孙中政。被执行人张永杰。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孙中政申请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庆城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永杰应支付申请人孙中政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0050元及利息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永杰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庆城执字第1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瑞审判员 王全恩审判员 郑富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巨蕊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