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在本市江干区新风丽都北苑15幢2单元603室等地将假药“BOTOX”销售给纪某、葛某、商某、任某、胡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80元。2014年9月23日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吴某的暂住处新风丽都北苑15幢2单元1003室查获另5瓶“BOTOX”、1瓶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均系假药)。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并有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主要辩称其并不知道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进口药品应以假药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明知其从他处购进微整形注射用药“BOTOX”(保妥适)后予以销售和注射违反国家规定,仍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在本市江干区新风丽都北苑15幢2单元603室等地,向他人销售、注射“BOTOX”。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在此期间先后将8瓶“BOTOX”销售给纪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40元。2、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6月将1瓶“BOTOX”销售给葛某并代为注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00元。3、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8月先后将12瓶“BOTOX”销售给商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60元。4、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8月将1瓶“BOTOX”销售给任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0元。5、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在江干区红街公寓,将1瓶“BOTOX”销售给胡某并代为注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市江干区新风丽都北苑15幢2单元1003室查获被告人吴某尚未销售、注射的5瓶“BOTOX”、1瓶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上述微整形注射用药“BOTOX”(保妥适)及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经认定,均系假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纪某、葛某、商某、任某、胡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某向各人销售、注射微整形注射用药“BOTOX”的数量、销售金额等事实。(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被告人吴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件,同时将在新风丽都北苑15幢2单元1003室查获的被告人吴某持有的5瓶“BOTOX”、1瓶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一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关于“BOTOX”产品性质认定的函,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的“BOTOX”(保妥适)外包装或说明书均未标示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假药(按假药论处)。(4)关于协查“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真伪的复函、关于协查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系假药。(5)关于注射肉毒素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诊疗活动的情况说明、吴某医师资格及注册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并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抓获归案情况。(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明知其从他处购进微整形注射用药“BOTOX”(保妥适)后予以销售和注射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被告人吴某将“BOTOX”销售给纪某、葛某、商某、任某、胡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80元。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关于“其并不知道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进口药品应以假药论”的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认定,被告人吴某明知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违反国家规定,即便在对所销售药品是否假药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仍应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部分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许可销售注射剂药品,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且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注射药品,其行为扰乱国家药品管理秩序、医疗管理秩序等,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犯罪情节,不予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BOTOX”(保妥适)5瓶、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瓶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90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钟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