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金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6月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8年4月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8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2月20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5月27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1月11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1月31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04年4月23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8月20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30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7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窜至高密市立新街泰达网吧门前,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872元。2、2015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高密市凤凰大街金孚隆利群超市停车场处,盗窃陈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车一辆,价值880余元。3、2015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高密市凤凰大街金孚隆利群超市停车场处,盗窃孟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3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孟某、刘某、陈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光盘制作说明,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念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