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姜树君与刘忠彦,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君,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忠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姜树君,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华山路32号名人府邸A栋J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康慧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田。被告刘忠彦,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姜树君与被告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强公司)、被告刘忠彦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福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田及被告刘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刘忠彦系被告福强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刘忠彦为客户联系购买了几辆厦门金旅大客车,并以自己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险。被告雇佣原告去厦门提取车辆,原告在返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原告当时电话联系被告如何处置,被告称让原告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并承诺回哈尔滨后返还垫付的费用。因被告刘忠彦为其联系给买的车辆投保,获得了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打到被告刘忠彦的帐户,原告依约回哈尔滨市后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强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没有雇佣原告。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返还维修费不存在。被告刘忠彦辩称,被告刘忠彦是被告福强公司职员。提车是被告联系哈尔滨市香坊区交通存车场(以下简称香坊存车场)的人。购买车是哈尔滨市公交公司。当时哈尔滨市公交公司在被告福强公司购买的厦门金旅大客车20台。被告刘忠彦是负责联系取车和送车的。原告不是被告刘忠彦找的,而是香坊存车场找的。被告福强公司与香坊存车场有合同。在提车回来的路上有3台车发生交通肇事。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被告刘忠彦理赔了车损险共7万多元。这个钱被告刘忠彦汇给香坊存车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了。当时他们是用被告刘忠彦的名入的保险,但保险钱是张某某交的。因为这个钱被告已经给了,原告所述欠1.7万元不存在。另维修费是否是原告垫付的,被告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厦门翔顺德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维修款44389元的相关事实,已经给付了一部分,但剩余1.7万元未给付。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理赔计算书四页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页、零部件项目更换清单六张。意在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针对车辆出险之后理赔的相关情况的一种确认和理赔的相关证据。证据三、岳某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垫付车辆维修费用的相关事实。证据四、电话录音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刘忠彦承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给付了被告刘忠彦,被告又承认应该给原告的钱,给付了案外人张志强,证明应当追加案外人张志强为共同被告。被告福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汽车运输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与香坊存车场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忠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汇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忠彦把保险理赔款给案外人张志强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车是指定修了,但不知道是不是修肇事的3台车,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哪里修的车。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四,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二被告认为不知道上述情况,不认识证人。对被告福强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签订日期是2013年6月14日,应该是后补的合同。被告刘忠彦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坐的6月14日10点40的飞机到的厦门,在厦门与张志强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刘忠彦所举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说明,应该把钱给垫付人,二被告应该追加案外人张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四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肇事车辆垫付了车辆维修费,予以采信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能证明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理赔,并将理赔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刘忠彦账户内。原告所举证据三,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法庭不能确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福强公司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忠彦所举证据一能证明被告刘忠彦将7万元理赔款汇入张某某账户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忠彦系被告福强公司职员。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忠彦代表被告福强公司与香坊存车场签订《汽车运输合同》,约定由香坊停车场派驾驶员去厦门提取厦门金旅牌XML6105型汽车20台并送到哈尔滨指定地点。每台提送车费用11000元。同时约定提送车途中发生违章、交通肇事和人为原因造成的机件损坏和随车工具、附件、随车手续丢失,由香坊存车场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忠彦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20台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原告系香坊停车场雇佣的前往厦门提车的司机。在车辆提取后返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中3台车受损。原告代表车队垫付维修费用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经被告刘忠彦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车辆保险赔偿款60968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忠彦通过工商银行向张某某汇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香坊停车场前往厦门提车,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为了雇主的利益垫付车辆维修费用,香坊停车场作为雇主和受益人有义务返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与被告福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福强公司也不是车辆维修的受益人,故被告福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垫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被告刘忠彦作为被告福强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代表被告福强公司对销售的车辆进行投保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被告刘忠彦已将经手的车辆维修理赔款依据被告福强公司与香坊停车场之间的运输合同全部给付香坊停车场负责人某某,故被告刘忠彦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给付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树君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