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宏嵩与被上诉人韦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宏嵩,魏诗妹,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嵩,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现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诗妹,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现住河南省登封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芳,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陈力,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石冰,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吴宏嵩因与被上诉人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宏嵩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志远、被上诉人韦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力、陈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2月15日和2008年10月6日,原告韦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柘荣县支行其个人账户先后二次转帐给被告吴宏嵩人民币100000元、300000元,计汇款400000元。被告收款后,并无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1月5日,被告吴宏嵩通过转账第三方陆明账户,由陆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魏诗妹、吴宏嵩属合法夫妻关系,上述汇款事实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韦芳与被告吴宏嵩之间虽无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认为该款属投资款,但原、被告双方并无签订投资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投资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汇款应确认为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借贷时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亦负有即时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吴宏嵩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吴宏嵩支付的6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是利息款,事实依据并不充分,该款应从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3%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被告吴宏嵩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宏嵩与被告魏诗妹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诗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汇款系投资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嵩、魏诗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芳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吴宏嵩、魏诗妹负担5520元,原告韦芳负担6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吴宏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宏嵩上诉称:一、本案所讼争的款项根本不是借款,而是煤矿投资款。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系借款,应当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汇款40万元给上诉人,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但该款究竟是借款、煤矿投资款或是被上诉人应当清偿上诉人的款项等等,对于该款的性质根本无法确定。因此,被上诉人仅凭银行回单就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一审判决却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正确分配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胡乱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40万元系煤矿投资款。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15日汇给吴宏嵩的10万元系韦芳、陈石冰夫妇所汇的河南省宜阳县红石嘴煤矿投资款;2008年10月6日汇给上诉人的30万元系韦芳、陈石夫妇所汇的河南省宜阳县红石嘴煤矿投资款,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煤矿投资和在该煤矿关闭清算后按投资比例返还投资款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吴宏区、冉俊奎也证明2011年9月陈石冰到河南,吴宏区在吴宏嵩河南家里代表吴宏嵩开具投资款收据给陈石冰,被上诉人夫妇持有上述投资款收据。显然本案所汇款项系煤矿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另外,上诉人在河南省宜阳县红石嘴煤矿关闭后,在支付煤矿关闭补偿款清算后,把被上诉人、陆明等人按照投资款的20%比例全部汇入了陆明的银行账户共计256000元,其中属于被上诉人的60000元,由陆明转交给被上诉人。然而原审判决草率认定上诉人支付投资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的6万元为偿还的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实属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韦芳答辩称:一、答辩人的40万元是汇入上诉人的账户,而没有汇入所谓的煤矿账户,与所谓的煤矿不发生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吴宏嵩主张本案构成投资的民间法律关系,起码应证明吴宏嵩在分别收到答辩人的10万元和30万元汇款时,已经分别将该款转入所谓的煤矿账户。但是,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案根本不能构成投资入股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上诉人上诉中的按照投资款的20%比例返还按照我方投入的40万元,分红也应8万元,而不是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有开具过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原审已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抗辩该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对此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投资煤矿的合意。因上诉人辩解诉争款项性质系投资款,但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款项属借款,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吴宏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