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连娟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娟,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131号原告周连娟,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超,男,住江苏省。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慧,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女。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连娟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漕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连娟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华漕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华漕镇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编号为1的《告知书》,答复原告周连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周连娟诉称,华漕镇政府应当提供原告家旁边河道的施工图纸及该工程承包老板送礼的情况,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的《告知书》。被告华漕镇政府辩称,原告周连娟于2015年4月1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次日收到后,于同年5月6日依法作出了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申请要求,原告的申请更像是向政府了解一些情况,以及就反腐廉政方面向政府了解情况,因此,被告以上述理由作出被诉《告知书》。被告认为,该《告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漕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对申请的信息描述不具备政府信息的内容,没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没有具体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文件的名称、文号和特征的描述,而只是向政府了解一些事情。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是《告知书》、挂号信信封、投递邮件清单,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连娟对被告华漕镇政府提交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补充,因文化程度低,其也认可所写的申请是不通顺的,内容确实是不明确的,但原告认为河道工程的承包老板肯定是有送礼行为的,且由于河道工程拆除原告家的房屋,造成原告家里矛盾,最后导致原告丈夫在协调过程中自杀了。被告则补充,原告经常到被告处反映和进行交涉,但始终无法明确原告所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原告庭审中表示确实曾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这次邮寄了申请后,就直接收到被诉《告知书》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周连娟向被告华漕镇政府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申请所需内容描述为:“2014年1月,村大队做河道漕成我家破人亡,要求公开:一、河道的其费用那部门支付;二、老板拿出都多钱送了,其中钱送有已个领导拿钱,拿都少钱。其他特征述:要求获取我在2014年1月拿河做多少宽度有多宽,公开要求拿河道的画子,公开被华漕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姓肖,在华漕镇朱家泾村(有顾纪平和陈建华)等10已个人来抱在,做成了死亡的时日。为么什我家边河道是一面贤,一面破,西泾便在河道都竖了,朱家泾村河道都竖起来。一定公开老板成包工城都钱可以送已个领导,拿都少钱。”被告华漕镇政府次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编号1的《告知书》,答复原告周连娟,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华漕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原告周连娟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告华漕镇政府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明显难以指向特定的信息,被告亦无法确认原告所需获取的具体政府信息,因此原告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属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规定,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间内补正,如原告逾期未能补正的,则视为放弃申请。被告现直接答复原告因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不再答复,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1《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周连娟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