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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莹军与李运堂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军,李运堂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1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莹军,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堂,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生,农民,住内黄县豆公乡迁民屯村***号。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莹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堂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内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王莹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堂均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本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莹军、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堂、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军诉称,我从2013年1月起陆续在被告李运堂的冷库存放辣椒,后我将辣椒卖了一些,还剩余好子弹头4093斤、二黄子弹头61026斤,在我卖辣椒的过程中,发现存在被告李运堂冷库的辣椒发霉、变质、变黑,经多次协调,被告李运堂拒不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李运堂赔偿我辣椒损失21455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运堂承担。被告李运堂辩称,原告王莹军诉请无事实根据,我的冷库是恒温保鲜库,保鲜期限是一年,我与原告王莹军约定的仓储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原告王莹军剩余部分辣椒迟迟不取,导致辣椒因超期而发霉,我已最大限度履行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损失应由原告王莹军自行承担。被告李运堂反诉称,2013年初,原告王莹军在我冷库存放辣椒,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王莹军不仅欠保管费48000元不予支付,还剩余部分辣椒迟迟不取,致使我的冷库不仅不能正常存放其他货物,还要继续开动机器保管其货物,造成损失500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王莹军支付我保管费48000元、赔偿我损失5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王莹军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李运堂反诉已超法定期间,且无合法理由,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5日原告王莹军经王关保介绍陆续在被告李运堂的冷库储存干辣椒好子弹头99379斤、二黄子弹头82866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仓储期间为一年、仓储费为70000元,后原告王莹军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2日提取好子弹头共计95286斤、二黄子弹头共计21840斤,2013年4月29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8日给付被告李运堂仓储费共计22000元,2014年1月16日仓储期间届满后,对于冷库内剩余的好子弹头4093斤、二黄子弹头61026斤,原告王莹军因故未提取,被告李运堂也开始不妥善保管,2014年5月份,双方关于辣椒毁坏及提取货物支付仓储费顺序问题的矛盾僵化,原告王莹军主张先检查、提取辣椒然后再根据辣椒毁坏情况谈支付仓储费的问题,被告李运堂以未支付仓储费为由拒绝原告王莹军检查、提取辣椒,现该剩余辣椒已全部毁坏,2013年初及2014年初辣椒市场价格约为:好子弹头5.5元/斤、二黄子弹头3元/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莹军提交的存货收据8份、仓储费收据2份、转账凭单1份、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李运堂提交的出库记录以及本院依被告李运堂申请调查王关保笔录、依原告王莹军申请调取的李运堂冷库用电明细表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储存辣椒,原告支付保管费用,仓储期间为一年、仓储费为70000元,仓储关系明确,仓储合同成立。合同双方理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王莹军有检查、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被告李运堂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和收取仓储费的权利。但是在仓储期间届满后,原告王莹军未按约定期限提取货物,被告李运堂作为保管人在期限届满后,通过中间人王关保已催告过原告王莹军尽快提取货物,但是原告王莹军仍然没有及时提货,所以应当对剩余辣椒的损毁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王莹军的违约行为,作为保管人的被告李运堂可以催告原告王莹军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并加收仓储费,逾期仍不提取的,被告李运堂也可以提存剩余辣椒,但不应不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特别是在王莹军已提出辣椒出现损坏的前提下,被告李运堂应同意原告王莹军检查、并尽快提取剩余辣椒,防止损失扩大,即便其有权以原告王莹军未支付仓储费为由留置剩余辣椒,留置期间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其却放任辣椒损毁而不管,所以被告李运堂对剩余辣椒的毁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莹军在被告李运堂冷库剩余辣椒毁坏的价值可以认定为4093×5.5+61026×3=205589.50元,以被告李运堂按70%比例承担143912.65元、原告王莹军按30%比例承担61676.85元为宜,故对原告王莹军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运堂要求判令原告王莹军支付拖欠仓储费48000元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仓储期间届满后冷库的损失问题,因仓储期间届满后,根据电业局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份—2014年6月份电表显示为零,说明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仓储货物损毁,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应支持。关于原告王莹军辩称被告反诉请求超法定期限,经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莹军辣椒损失143912.6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莹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堂仓储费48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莹军、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王莹军负担1339.75元、被告李运堂负担317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莹军负担500元、被告李运堂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平审 判 员  郭利英助理审判员  杨阿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