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京信融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林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信融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林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京信融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4层6单元506(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翟宪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焕发,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娜,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京信融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京信融诚资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林娜于2015年1月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拖欠工资并无故将其辞退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首先,我公司未雇佣过林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8日,我公司基于业务发展需要,与朱永红签订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朱永红承包经营我公司的理财运营部,有独立经营自主权和人事聘用权,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地位完全平等的承包关系。协议签订后,朱永红开始寻找合作伙伴,林娜在此情况下加入。因此,我公司与林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林娜仅凭我公司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字,被仲裁委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过于牵强。由于我公司与朱永红为承包经营关系,故朱永红使用我公司的格式文本协议属于正常,但不能由此得出与朱永红合作的人员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现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林娜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林娜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00元。林娜辩称:我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京信融诚资产公司,通过尚海江得知京信融诚资产公司招聘信息。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在58同城和赶集网上发布了公开的招聘信息,招聘理财经理和高级团队经理。此后我与朱永红商谈。待遇有书面约定,但没有合同约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待遇为月工资底薪4000元加绩效2000元,转正后为底薪5000元加绩效1000元加提成,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每月10号发放上月工资。入职后,我在京信融诚资产公司的四惠分店上班。2014年12月30日,该门店关闭,其门口张贴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搬迁通知,告知门店搬回总部。我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没有支付,现不同意京信融诚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林娜提交的网上招聘信息打印材料、公司搬迁通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与林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主张林娜系由朱永红自行招聘及管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因京信融诚资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娜工作及工资支付情况,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对林娜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法院对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主张不支付林娜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8日起支付林娜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法院对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京信融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林娜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四千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京信融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林娜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九千六百元;三、驳回京信融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京信融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林娜提供的网上招聘信息及公司搬迁通知等不足以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永红虽是我公司的股东,他承包经营理财运营部招聘林娜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并不必然我公司与林娜建立劳动关系;林娜在与朱永红的合作过程虽然有业绩,但有业绩不足以说明存在劳动关系。林娜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林娜称其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在四惠分店工作,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京信融诚资产公司未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林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招聘信息打印材料,证明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在58同城及赶集网上发布招聘理财经理和高级团队经理的信息。2、公司搬迁通知,林娜称该通知张贴在四惠营业部大门上。其中载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和公司规模扩大,自元旦后2015年1月1日起公司搬迁至新的办公地址。该通知加盖有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3、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其中载明理财经理为林娜,营业部经理为尚海江,签署日期2014年10月30日,乙方处有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公章。4、理财部绩效考核制度、考勤制度、异常统计表和考勤记录表等,林娜称绩效考核制度系入职时由京信融诚资产公司提供,其中载团队经理试用期为无责底薪4000元加绩效奖金2000元,转正后无责底薪5000元加绩效奖金1000元,销售总监为无责底薪7000元加绩效奖金1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其中载2014年11月及12月期间,朱永红向林娜账户分别打入3985元。6、林娜及其他员工名片、聚餐照片、京信资本宣传册、物品采购申请单、请假单、与张娟娟的QQ聊天记录等。7、与张娟娟的谈话录音光盘,以证明工作起始时间及拖欠工资情况。京信融诚资产公司认可在网站上发布过相应招聘信息,但称系朱永红招聘,与其无关;对公司搬迁通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对理财部绩效考核制度、考勤记录表、名片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及录音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京信融诚资产公司称朱永红承包了四惠东经营部,朱永红自己负责招聘人员及管理,林娜与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理财运营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收款确认书加以证明。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同时申请朱永红出庭作证。朱永红作证称其与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自2014年八、九月份承包了公司部分理财业务,林娜系其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为合作关系。根据林娜提交的关于京信融诚资产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朱永红职务为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公司经理。京信融诚资产公司还提交了员工手册、张娟娟的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以证明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员工入职应履行必要手续。林娜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员工手册中载明制订时间为2014年4月,而京信融诚资产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5月,二者时间相矛盾。2015年1月,林娜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京信融诚资产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00元、无故辞退赔偿金一个月工资4000元。西城区仲裁委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京信融诚资产公司支付林娜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00元,驳回林娜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网上招聘信息打印材料、公司搬迁通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照片、理财运营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收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林娜提交的网上招聘信息打印材料,显示以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名义对外招聘信贷业务经理及理财经理等职位;林娜提交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写明营业部经理为林娜且加盖有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证实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对外进行招聘,林娜应聘后担任营业部经理并从事相关业务,该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为其发放工资等事实,足以认定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与林娜存在劳动关系。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主张林娜系由朱永红自行招聘及管理,该公司与林娜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以朱永红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京信融诚资产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8日起支付林娜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对林娜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对京信融诚资产公司主张的不支付林娜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不予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京信融诚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京信融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