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1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板支行申请执行黄有明、黄有帮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板支行,黄有明,黄有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1076-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板支行(原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营业场所简阳市石板凳镇石板东路129号。负责人唐俊,支行长。被执行人黄有明,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黄有帮,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简阳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0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给付案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74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有明与黄有帮共有商业用房二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有明与黄有帮共有商业用房二套。二、被执行人黄有明与黄有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