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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然后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白连村委会新兴村附近,多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朋友黄某甲(1997年10月出生)、孟某甲等人,从中牟利。2015年3月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白连村委会新兴村132号其家里,多次提供毒品氯胺酮并容留其朋友孟某乙、孟某甲、陈某乙等人吸食。2015年4月22日16时许,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白连村委会新兴村132号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甲、孟某乙、孟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等吸毒人员,并在屋内起获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白色晶体一包、电子秤一台。经毒化检验,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证人孟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孟某乙、陈某乙、孟某丙、黄某丙、曾某某、许某某、郑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清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在庭上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且有向未成年人贩卖,又多次提供毒品容留多人吸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建议对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并多次提供场所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身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惩处,且其有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对贩卖毒品罪能当庭认罪,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坦白认罪,故本院对其犯贩卖毒品罪酌情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3.7克、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审 判 员  陈志锋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