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陶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5年8月9日被��获,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良,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陶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至无锡市新区新光路与向阳路路口附近,采用捂嘴、拦腰等手法欲劫取路人韩某的财物,但因韩某未随身携带贵重物品而未得逞。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陶某在无锡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韩某的报案笔录,涉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证实,被告人陶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某历史上无前科,系初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本案系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陶某予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良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