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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14日12时30分许,因被公司开除一事不满,持一把铁锤将北京某服装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某大厦有限公司南门、西北门、扶梯、保安亭等多处玻璃及两辆机动车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砸碎,后张×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9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焦×、魏×、雷×、卢×、汪×、何×的证言,辨认笔录,财物毁损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北京某服装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一览表及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材料,关于玻璃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书,关于XX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值的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红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