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洋与张凤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张凤霞,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90号原告杨洋,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凤霞,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王志刚,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杨洋诉被告张凤霞、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被告张凤霞、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我是被告张凤霞的女儿。被告张凤霞与被告王志刚系再婚。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凤霞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电动车,我从自己的工资卡上取出1万元交给被告张凤霞,被告张凤霞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张凤霞与被告王志刚购买电动车一辆,现经催要多次,搪塞未返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整。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凤霞辩称,钱是我借的,同意还钱,但是,我和被告王志刚共同承担,每人5000元。被告王志刚辩称,我爱人张凤霞要借钱买三轮车拉客,我担心被警察扣车不让买,张凤霞借钱时我也不清楚,因为她有经济收入,拉客的钱也没交给过我。我不同意偿还借款。三轮车在家放着,可以给三轮车。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张凤霞与被告王志刚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杨洋借给被告张凤霞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借条、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行为的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杨洋向被告张凤霞提供1万元的款项,张凤霞认可为借贷关系,并实际收到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凤霞与被告王志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债务为本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况,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现原告杨洋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霞、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洋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凤霞、王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