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平贞与被告余志伟、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贞,余志伟,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谢平贞,女,汉族。被告余志伟,男,汉族。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民营经济开发区田江工业园。负责人:余志伟。委托代理人黄小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谢平贞诉被告余志伟、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贞、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祥、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平贞诉称,2015年3月9日21时,余志伟驾驶湘EB34**小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市委办公楼停车坪内掉头时,将谢平贞刮倒,造成谢平贞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左耳助听器挂失。事故发生后,谢平贞被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该事故由大祥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余志伟负全部责任。谢平贞受伤经医治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41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听力基本丧失,记忆力明显下降,经常时发头痛、头晕、体力不支,需要卧床休息。尤其是害怕马路上行驶的汽车,不敢单独上街,这次事故在原告心里产生了严重心理阴影,对与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谢平贞出院后,于2015年4月20日在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29日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余志伟所驾驶的车辆系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余志伟所驾驶的出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共造成谢平贞各项损失共计109932.73元,事故发生后,余志伟向谢平贞支付医疗费51000元,故三被告依法还须向谢平贞赔偿58932.73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等共计58932.73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辩称,1、我们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诉请范围内按年龄和伤残等级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鉴定结论只有2000元,陪护费每天160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业费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助听器损失没有依据,误工费不予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被告余志伟驾驶湘EB34**小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市委办公楼前停车坪内掉头时,将原告谢平贞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均未报案,被告余志伟驾驶湘EB34**车将原告谢平贞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共花费医药费47511.23元、门诊费7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朝辉护理,护理费每天160元共6560元,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垫付其医药费等费用51000元。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谢平贞需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在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2015年6月29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平贞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检查费及司法鉴定费共1438.5元。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邵公交大认字(2013)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平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余志伟系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余志伟所驾驶的湘EB34**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平贞居住在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125号3栋3单元301号,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原告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陪护费收据、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谢平贞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48262.23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检查鉴定费1438.5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请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6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41天×100元/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为18599元(26570元/年×10%×7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助听器损失及亲属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谢平贞的经济损失共计88759.7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8759.7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95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5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560元、交通费8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7800.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6362.2元,被告余志伟承担原告的检查鉴定费1438.5元,抵扣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后,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仍垫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49561.5元,该部分垫付款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谢平贞赔偿款37759.7元。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平贞赔偿款人民币37759.7元。二、驳回原告谢平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谢平贞负担229元,被告余志伟负担40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余志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哲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姚杨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