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忠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谢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同田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黄某某(在逃)共同商议,采取强行拧开门把手、技术开锁等方式,在重庆市忠县、梁平县、万州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前述地方,采取上述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69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黄某某采取强行拧开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忠县甲镇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本色文化传播公司,盗走联想牌棕色笔记本电脑、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ipad2平板电脑各1台,以及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公司外面的嘉陵牌黄色电动车1辆。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电动车等价值共计6463元。2、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黄某某采取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忠县甲镇白公路59号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某副食店,盗走天子牌香烟4条、中华牌香烟1条、云烟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2条。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565元。3、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黄某某采取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忠县甲镇被害人成某某经营的某店,盗走电筒2个及现金400余元。因信息不全,被盗电筒价值无法鉴定。4、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黄某某采取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忠县甲镇某火锅店楼道口处的安尔达牌红色电动车1辆。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5、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黄某某采取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梁平县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某火锅店,盗走天子牌香烟8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惠普电脑主机2台及现金1000余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香烟价值共计6374元。6、2015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黄某某采取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万州区某路航龙牌黄色摩托车1辆。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30元。7、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黄某某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万州区某大道大众康药品超市,盗走现金5000余元。8、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采取强行拧开门锁的方式,进入万州区某路某咖啡馆,盗走现金5000余元。9、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黄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忠县甲镇某菜市场附近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某理发店,盗走红酒1瓶、蓝铂项链1条。因信息不全,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10、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黄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忠县甲镇某路某团购生活馆被害人刘某甲的办公室,盗走宏基牌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46元。11、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同田某某、黄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忠县甲镇某路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某食府,盗走中华牌香烟7包、天子牌香烟5包、红牛饮料1罐以及现金1000余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饮料价值共计1558.5元。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住宿登记信息表,在逃信息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人田某某、赖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邓某某、成某某、方某某、彭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6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详见审理查明事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