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覃恒阳与唐广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恒阳,唐广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覃恒阳,男,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16。被告:唐广坚,男,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6。原告覃恒阳与被告唐广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恒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广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2013年9月6日起多次向原告及案外人陈其锋、王志斌借款共2990950元。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借贷合同及借据等。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欠条》,在欠条上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及案外人陈其锋、王志斌的本金数额,并约定尚欠的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838.35元;2.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80838.35×1.8%×5=124275.45元),本息合计:150511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现保管在476号案中),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陈其锋、王志斌合伙开设佛山市易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达公司”),出资款项由原告及案外人陈其锋、王志斌贷款而来,被告担任财务,但是被告同时在经营个人业务,对于公司财务与个人财产公司混淆不清,后原告与案外人陈其锋、王志斌核实款项后才发现被告挪用款项,因当时被告无能力返还挪用款项,后经协商被告签订《欠条》,将挪用款项转为借款,被告确认向原告及案外人陈其锋、王志斌借款共299095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余额2388162元,其中被告尚欠原告1380838.35元。3.业务受理凭证(原件,28份)、银行流水账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至10月15日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共向被告转账1235199元。4.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原件,2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4份)、佛山市易龙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原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5份)、合伙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覃恒阳、陈其锋及被告合作经营易龙达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多次向被告的622208201300××××××账户转账。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欠款人”签署《欠条》,确认:唐广坚原欠覃恒阳、陈其锋、王志斌合计2990950元,月利息1.8%,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余额2388162元,其中欠覃恒阳本金1380838.35元、欠陈其锋本金827323.65元、欠王志斌本金18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转账给被告相应款项属于易龙达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对公司投入的资金,被告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的支出经被告调配管理的,故原告将该款项均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由被告进行统一管理。除了转账之外,原告还多次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投资款给被告,所以在2014年12月31日对账时被告确认的借款金额会比转账凭证的总金额多。另查,案外人陈其锋、王志斌已依据上述《欠条》起诉唐广坚,案号分别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76、477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签署《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838.3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380838.35元并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广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80838.35元予原告覃恒阳,并应以1380838.3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834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8346.02元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妍审 判 员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瑞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