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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小琴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琴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4892号罪犯王小琴,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郴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罪犯王小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三十六万一千九百零七元四角。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至2031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同意对罪犯王小琴减刑一年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71.9分。赔偿361907.4元,未赔偿。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琴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9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审判员黄仲奇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