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青山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燕村公交站台路段时,与饶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赣*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挂,胡某倒地受伤。经检测,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8.7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与饶某已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饶某赔偿胡某医药费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协议书、证人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兰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