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帮其哥哥李某甲挖地基建房时,遭到同村村民曲某某及其女儿张某某、女婿王某某阻挡,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锨将王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3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惠某某、万某某、李某乙、孔某某、李某丙、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曲某某证言、李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该犯罪系民间纠纷引起,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李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志明代审 判员 卫 溪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