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善学与张湘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学,张湘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20号原告:陈善学,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张湘北,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陈善学诉被告张湘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湘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前后分三笔向原告借钱。2012年8月6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扣减利息1600元及被告之前向原告借的13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7100元借款。2013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5000元;同一时期,被告借开原告汽车,以缴违章罚款、交加油费为由,又从原告处分别借走200元和300元。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2014年7月17日,原告上门催讨欠款,被告当场写下偿还计划书,但被告至今一笔欠款也未偿还,并故意躲避原告。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39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从2012年10月6日起算利息,第二笔借款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利息,第三笔借款从2013年2月8日起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底部注明有“20000-1600-1300=17100.00(最后应收)”的字样,其中“1600”和“1300”分别下标“利息”、“还债”字样;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0803320016694的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27003321510179773的账户转账17100元。被告还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3321819980120806584的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27003321510179773的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偿还计划书》,确认向原告共借款55500元,于2014年8月8日—15日偿还第一笔2万元借款、余款尽快偿还。诉讼中,原告同意以2012年8月6日出具《借条》载明金额扣减1600元利息后、再扣减1300元作为2012年8月6日借款的实际金额,即原告确认被告2012年8月6日实际借款17100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2月8日从自己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转走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偿还计划书》以及转账记录为证证实,故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总额应以原告确认的52600元为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本金526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对于2012年8月6日的借款,从原告预先扣除1600元利息的行为以及《借条》中“1600”、“利息”的标注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借款时确实约定利息,20000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为1600元,即月利率为4%,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7日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13年1月17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其余借款,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湘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善学清还借款本金52600元,并给付利息给原告陈善学(其中: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善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张湘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