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黎城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黎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3日生,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人,现住西水洋村。被告黎城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广邯街。法定代表人赖火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黎城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以与被告庭外和解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意思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海军审 判 员 杨明伟人民陪审员 王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