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新余市平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日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平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谭日红,李禄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新余市平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欧里镇新欧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选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日红,农民。第三人李禄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平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日红、第三人李禄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余市平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好该纠纷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平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平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新余市平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芝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