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徽开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丽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开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丽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安徽开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程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铁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丽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献,职务不详。原告安徽开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丽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开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丽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创设备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及通风、新风设备并负责安装。原告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1989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89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开创设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变更信息,证明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丽晶公司。2、销售及安装合同,证明2012年7月6日,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为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空调及负责安装,总价款为28万元。3、通风新风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7月15日,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通风新风施工合同》,原告为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进排风系统,总价款为304937元(含另一案件通风新风工程,本案实际合同价为152450元)。4、空调工程报价表、增补工程联系单,证明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增加空调及安装和风机盘管移位等工程,价款为23440元。5、格力中央空调工程验收报告,证明2013年4月2日,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空调及安装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6、开创对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空调款196000元,通风新风工程进度款14万元。7、证人汪家龙的证言,证实原告已于2013年3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杨斌是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被告丽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创设备公司签订一份《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空调及负责安装,总价款为28万元,安装材料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30%,设备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40%,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20%,该项目开业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造价5%,余款合同总造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从验收合格后一年保质期满付清;如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每天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2012年7月15日,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创设备公司签订一份《通风新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海螺酒店负一层KTV通风管道及设备安装(设备及风管量详见合同附件),总价款152450元;材料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该项目正式开业三个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保质期满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履行。2012年7月25日、27日,8月17日,原告又分别为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增加30台风机盘管移位,共计2440元。2012年10月15日,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又增加三台空调,共计21000元。后,原告与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2012年7月13日、7月24日,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螺KTV空调款196000元;2012年7月24日、8月20日,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螺KTV通风新风工程进度款140000元。剩余款项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2013年4月2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30日,原告书面要求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丽晶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和通风新风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工程款。因芜湖原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被告丽晶公司,故被告丽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空调及安装款共计455890元,被告已支付336000元,尚欠货款及安装款为119890元,且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其中97095.5元从2013年9月1日起,22794.5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丽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工程款1198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其中97095.5元从2013年9月1日起,22794.5元从2014年4月2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芜湖丽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陈兆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