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太安乡万年村4组50号。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窜至陈某某小卖部阁楼,盗走650元钱和一包玉溪烟,后在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下逃离现场。2015年5月23日,邓某某伙同他人将姜全停放于第四人民医院后门外的一辆电瓶车盗走。2015年5月28日,邓某某与陈某某窜至我区田家镇代某某家外,陈某某负责在外望风,邓某某持扳手和改刀撬窗入室,在行窃过程中,被代某某发现。公诉机关认为邓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窜至东兴区田家镇望江花园被害人陈某某小卖部阁楼上,在其床头柜处盗走600余元。因阁楼下有人不便逃离,邓某某遂告知打电话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其正在偷窃叫陈帮忙通风报信以便逃离,邓某某在收到陈某某短信回复有人后,在阁楼躲避一阵后逃离现场。2、2015年5月23日,邓某某伙同邓甲(13岁)、吴某某(14岁)、钟某某(11岁)窜至东兴区第四人民医院后门外,将被害人姜全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伊耐克牌电瓶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挡获。经内江市东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8元。3、2015年5月28日,邓某某与陈某某经合谋后窜至东兴区田家镇正子村1组被害人代某某家外,由陈某某负责在外望风,邓某某持扳手和改刀撬窗入室。在行窃过程中被代某某发现,邓某某趁其不备逃离现场,当天二被告人先后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全、陈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邓甲、吴某某、钟某某、吴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起主要作用,同案犯陈某某作用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川江审 判 员 喻 丽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