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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子轩与被告方公敏、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陈子轩,男,2009年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旭瑞,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公敏,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074011-2。法定代表人罗时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负责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轩与被告方公敏、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旭瑞、委托代理人杨小义、被告方公敏、神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在新野县城政府街淯翔苑小区门口处,我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被告方公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RT26**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方公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6887.53元。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因豫RT26**出租车系神舟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8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996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8元、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项下赔偿74350.9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0617.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20元,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70148.17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张旭瑞和陈玉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4、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方公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豫RT26**出租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5、保单2份,证明豫RT26**出租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6、新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证、用药清单、医嘱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且需后续治疗。7、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08元。8、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神舟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监护人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神舟出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方公敏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552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方公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应予以扣除。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未投保不计免赔情况下应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5、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性质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监护人情况,经本庭核对后依法予以确认。对第6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诊断证明系医院出具,且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并非产生在就医过程中,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公敏、神舟出租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双方投保时签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在新野县城政府街淯翔苑小区门口处,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方公敏驾驶其所有的豫RT26**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公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6887.53元,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2015年5月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豫RT26**出租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商业三者险各1份,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公敏支付原告1552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方公敏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方公敏承担7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方自负。因豫RT26**出租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168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各为1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5167.53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5167.53元,因豫RT26**出租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部分的85%为9024.68元,下余的1592.59元由被告方公敏予以赔偿。护理费按2人护理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38天为45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82.9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842.9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扣除被告方公敏已支付的15520元为41322.9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请求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方公敏已支付原告的15520元,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方公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子轩60347.58元。二、被告方公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子轩1592.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公敏15520元。四、驳回原告陈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子轩负担200元,被告方公敏负担1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方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