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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翠霞与王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翠霞,王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991号原告:方翠霞,女,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海,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方翠霞与被告王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翠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翠霞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当年7月份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王全海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王全海需资金周转提出向方翠霞借款。当时方翠霞任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海系该企业职工。2012年4月18日、20日,方翠霞通过单位财务人员史成青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王全海指定的王迂兰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各转入10万元。2014年4月2日,王全海归还方翠霞部分借款后,向方翠霞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方翠霞拾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7月份还清,此款与方翠兰无关此款借款时间是2012年。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全海尚欠方翠霞借款105000元属实,有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如期归还借款。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翠霞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