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闫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闫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郭润兰。被告闫xx。被告王xx。原告郭xx与被告闫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xx、被告闫xx、闫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闫xx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闫xx索要借款,被告闫xx推脱不还,后来无法联系到被告闫xx。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被告王xx作为被告闫xx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x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单一份。系被告闫xx亲笔书写,证明被告闫xx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郭xx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闫xx、王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借款单能够证明被告闫xx(闫二)向原告郭xx(郭喜儿)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闫xx向原告郭xx借款36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截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被告闫xx未向原告郭xx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原告郭xx又名郭喜儿,被告闫xx又名闫二。被告闫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即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闫xx与原告郭xx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闫xx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约定的月利息率千分之十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xx应当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王xx,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闫xx、王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郭xx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闫xx、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