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7天连锁酒店二楼的茶餐吧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打牌欠钱的事情发生纠纷,在该酒店门口,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在地,并朝被害人陈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胸第8、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被告人包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入院病案,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自首案件审批表,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包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包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包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鸿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寻访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的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