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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干与被告白三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干,白三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02号原告李红干,男。被告白三庆,男。原告李红干与被告白三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白三庆下落不明,本院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向被告白三庆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程序转换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干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共欠原告租赁费25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条据一张,载明“欠到现金贰仟伍佰圆正(2500元)白三庆2013.8.27号.1897493****”,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具欠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白三庆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白三庆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欠原告租赁费2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元,承担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三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干租赁款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白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段爱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人民陪审员  李雪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慕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