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7日23时许,酒后驾驶辽EH32**号昌河牌轻型货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汤河福湾”小区门前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尹某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后果。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尹某某、田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5-192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车辆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取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会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