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女,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高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电线电缆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化工厂双钠车间职工。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2006)金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665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柴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工资账户后,陆续执行给付申请执行人86362元,至今仍有借款本息101303元至仍未偿还,2015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柴淑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从被执行人李某的工资2200元并将其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待分期扣划后,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龙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