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法民金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王之学、杨传华、王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王之学,杨传华,王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法民金字第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洁,系该支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17720313-7。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该支行法律专干。被告王之学,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传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荣军,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王之学、杨传华、王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学、杨传华、王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之学与被告杨传华、王荣军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办理借款30000元,期限3年,用于种植茶叶。该笔借款到期前我行管户经理刘怀玉及时进行了电话催收,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无力归还为由拖欠至借款逾期,后经多次上门进行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还款。现上级频发预警,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归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王之学、杨传华、王荣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复印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拟证据以下事实:一、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证明被告王之学与杨传华、王荣军三户联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之学、杨传华、王荣军未提交答辩及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被告王之学、杨传华、王荣军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均认可。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之学与被告杨传华、王荣军组成联保小组,以王之学为借款人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为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后被告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未偿还。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尽快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之学向原告借款,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之学对到期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王之学逾期未能还款,为此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传华、王荣军签订了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学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起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传华、王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之学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王之学、杨传华、王荣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 杰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刘同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灿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