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席彬与衡福嘎、王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彬,衡福嘎,王飞,季言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席彬,个体户。被告衡福嘎,个体户。被告王飞,职工。被告季言永,教师。原告席彬诉被告衡福嘎、王飞、季言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衡福嘎、王飞、季言永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现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彬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衡福嘎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期3个月,由被告王飞、季言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6月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衡福嘎、王飞、季言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衡福嘎向原告席彬借款19万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逾期每日支付支付借款总额2%的滞纳金,由被告王飞、季言永向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席彬借款给被告衡福嘎使用,被告王飞、季言永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席彬要求被告衡福嘎偿还借款19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月利率2%合并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被告王飞、季言永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席彬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飞、季言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福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席彬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飞、季言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飞、季言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福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衡福嘎、王飞、季言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