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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顾志冲与吴炳勤、丁莉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志冲,吴炳勤,丁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766号申请执行人顾志冲。委托代理人陆鹏飞,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炳勤。被执行人丁莉军。申请执行人顾志冲与被执行人吴炳勤、丁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5193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申请执行人在诉讼时保全了吴炳勤所有的位于南通市XXXXXXXX房产,以及被执行人吴炳勤、丁莉军共有的位于南通市XXXXXXXXX房产,查封了吴炳勤名下所有的苏F×××××的汽车产权,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吴炳勤、丁莉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1932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产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永斌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