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伶聪与张文、张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883号原告:江伶聪,男,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张文,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张晓海,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打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江伶聪与被告张文、张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伶聪、被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伶聪诉称:2014年6月27日,张文因经营需要向江伶聪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数额3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3.5%;张晓海为本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当日,通过双方指定的吕志贤建设银行账户汇入张文账户289500元,其余10500元以现金支付。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张文仅支付了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未支付。现借款已届满,张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张文、张晓海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张文、张晓海承担。张文辩称:江伶聪所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张晓海未答辩与质证。江伶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江伶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江伶聪基本情况;二、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打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张文从江伶聪处借款30万元,张晓海是以上借款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文对江伶聪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无异议。张文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张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文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江伶聪对张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江伶聪提供的两份证据及张文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张文因经营需要向江伶聪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数额3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3.5%;张晓海为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通过双方指定的吕志贤建设银行账户汇入张文账户289500元,其余10500元以现金支付。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张文仅支付了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借款到期后,江伶聪要求张文、张晓海偿还借款,张文、张晓海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张文从江伶聪处借款30万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打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张文应积极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欠妥。张晓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江伶聪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伶聪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张晓海对被告张文应当偿还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追偿。如果被告张文、张晓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张文、张晓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婉毓 来源:百度“”